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734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朵朵,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陶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8710418XL。
法定代表人: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陈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提出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载明月息1.5分,半年付。2016年2月26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8月26日、2018年3月16日分别偿还利息18000元,共计72000元,但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此后被告开始拒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将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规定、第206条关于借款的还款期限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争议纠纷具有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可接收货币一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是漯河市郾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贵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河南**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收据,2016年2月25日,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附注月息1.5分(半年付)收款单位盖章收款人幸福”,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河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43×××79以转账形式向收款人河南**公司账号41×××80汇款2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账号62×××12,户名付留珂18000元,附言利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账号62×××12,户名付留珂18000元,附言半年利息(2.25号付);2017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账号62×××12,户名付留珂18000元,附言利息半年付;2018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账号62×××12,户名付留珂18000元,附言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客户回单及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借款金额是2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月利息3000元,天利息100元。72000元正好是两年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起偿还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偿还2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答辩和证据的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借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72000元(3000元×24个);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7200元(100元×172天),以上共计89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89200元(2018年3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90元,由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平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