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余积镇齐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欣梦园小区4号楼1-2-2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男,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刘铁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波与被上诉人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刘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一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重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重审认为我方车辆事发之后构成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此说法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发生是因我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刮断一审原告的线路。驾驶人驾驶车辆主要的注意力集中于对路面的观察,对于没有特别的警示标志、没有明显异常的空中物体不可能引起注意,更不可能要求驾驶人在正常行驶中停车测量空中物体距地面的高度,所以本案的驾驶人不应当认定存在过错。对于大型车辆来说,一台大型车辆刮断一条线路相当于人在行走时刮断一根头发丝,不会产生明显的顿挫感是尽人皆知的简单物理常识,驾驶人感觉不到刮断线路本属情理之中,认定肇事逃逸显属定性不当,更不能成为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我方车辆是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的作业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存在超高、超宽的可能。事发地路面平坦,不存在颠簸跳跃的可能,如果被上诉人的线路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距地面不低于5.5米),4米高的车辆怎么可能与5.5米高度的线路发生接触。如此简单的常识性问题何须交警认定。重审认为的“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前线的高度是多少”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重审判决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二、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如下:重审认为,因邮电部已于1998年被撤销,我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邮电部电信总局出版的《农村电话技术手册》记载的技术标准是否继续沿用,故不予采信。我方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线路不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如果认为我方提供的技术标准已经废止,认为被上诉人的线路允许低于4米的技术标准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正。关于重审认为我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该辩驳意见不正确,我方对损失价值的异议是认为评估标的物未经我方确认实际数量、损毁程度、损毁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评估未通知我方,委托该评估机构未征求我方意见等涉及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性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支持我方的观点。因一审原告的损失评估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公正,已经丧失证据效力,相当于没有鉴定结论,应当由主张损失客观存在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应该认定我方举证不能。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评估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重新评估并非我方责任,不应认定我方举证不能。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线路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不低于5.5米高度、刮断线路的过错由谁承担、损失的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可信、由哪一方承担以上争议焦点举证责任。而重审判决,显失公正。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合理,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铁男辩称,同意上诉人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刘铁男驾驶辽G×××××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温滴楼乡英城子村时,与道路上边的线相刮撞,造成凌海市网通公司黑木线杆断二根,电缆、光缆和移动公司光缆及朱志斌家房子的三角架、塑料布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铁男未报警亦未向线路管理部门报告,自行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和调查时,辽G×××××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高度是4.1米,撞坏的线已修复,无法认定肇事前线的高度是多少,未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仅出具了凌公交证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1月1日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四、协议签订后网络光缆损坏,由乙方主张权益,赔偿款归乙方领取”。2017年7月10日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温滴楼英城子交通肇事抢修工程费用为46238元。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3240元。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49478元,其中工程费用46238元,评估费3240元。另查明,被告刘铁男系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辽G×××××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现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铁男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交警部门因被告刘铁男肇事后逃逸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前线的高度是多少。事发地线路关系百姓生产、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及时抢修线路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要求。但因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地所驾线路原始状态符合相关规定。作为跨越道路的线路架设,首先考虑的是安全,安全措施足以达到安全程度。架设高度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同时对跨越公路的线路也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员注意安全。所以原告应在其架设的横跨道路的线路上设置高度标识和警示标志,其未在事故发生地点损坏的线路上设置上述标识以及没有尽到及时管护维修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承保事故车辆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铁男驾驶辽G×××××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铁男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一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该辩驳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视同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即33234.60元【(49478元-2000元)×70%】,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35234.60元(2000元+33234.60元)。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234.60元;二、驳回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铁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38元,由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谨慎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刘铁男作为重型特种机动车的驾驶人,因车身存在一定高度,更应在驾驶时进行充分的瞭望,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因其未正确判断车身与线杆的高度,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未进行现场确认,故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质疑。鉴于本案中受损的线路为群众生活服务所需,应及时进行抢修,亦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锦州月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微
书 记 员  郭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