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81民初2021号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凌海市���梦园小区*号楼1—2—2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
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久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144.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6日4时50分,**驾驶辽G某某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凌海市兰家村路口时,货车后厢斗突然翻起,将联通公司网线及附属设备、城郊供电线路及设备、有线电视线路及设备、兰家村监控设备及线路信号灯让行标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我方至今未得到赔偿,现提出上述赔偿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的,我是她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
***辩称,我的辽G某某号重型货车是在2017年从锦州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雇佣**为司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由***对**应承担的责任担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案发至今车主仍未就此案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公司了解的情况,在发生事故当时,被告司机并未立即停车报案,而是在离开现场之后补报的案件,因此交警队用简易程序认定事实,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在事故书中缺乏受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签字,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认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应当依法调取事故的卷宗及现场的相关视频资料,用来还原事情发生的经过,在排除肇事车辆构成逃逸的情况外,我公司才能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请求的合���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鉴定报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该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了工程造价的金额及鉴定费用的金额;4、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与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了网络损坏,由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和**的驾驶证,证明了辽G某某号重型货车具有行驶资格和**具有驾驶资格;2、证人魏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了魏某某接到**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等待警察处理,让车离开的事实以及又将车找回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了车辆保险情况和免责事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4时50分,**驾驶辽G某某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凌海市兰家村路口时,压到一块大石头,造成颠簸,慌乱时驾驶人**触碰到车斗按钮,致货车后厢斗突然翻起,将联通公司网线及附属设备、城郊供电线路及设备、有线电视线路及设备、兰家村监控设备及线路信号灯让行标志损坏、凌海市公安局监控线路设备信号标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50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15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其工程造价为110993.87元,评估费用为7000元(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支付6000元)。被告**驾驶辽G某某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所有。以盖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未得到赔偿,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14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辽G某某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10993.87元(总损失111993.87元-交强险赔偿1000元)。因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110993.87元,抵顶被告***应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对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生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没有足以推翻它的���据,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用负担问题,第一次鉴定评估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其鉴定已改变原鉴定结论,为此,第一次鉴定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的评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自行负担,对于第二次鉴定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10993.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110993.8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庆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