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81民初1894号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欣梦园小区4号楼1-2-2。
法定代表人:孟凡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东北市街南。
法定代表人:孙继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侧宝山路西。
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103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9时40分,***驾驶无牌号豪泺牌水泥罐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兰家加油站东边处向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挂撞在上边的光缆,造成网通公司光缆木电杆和加油站灯箱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车辆为无牌号车辆,所以在我公司上保险时,特别约定限定行驶区域为赤峰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超出赤峰市境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9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豪泺牌水泥罐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兰家加油站东边处向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挂撞在上边的光缆,造成网通公司光缆木电杆和加油站灯箱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日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网络光缆损坏,由乙方主张权益,赔偿款归乙方领取”。2017年10月10日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新庄子镇通讯线路交通肇事修复工程费用为38193元。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1910元。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40103元,其中工程费用38193元,评估费191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豪泺牌水泥罐车系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
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营业执照、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3、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通讯线路的损失数额及支付评估费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驾驶无牌号豪泺牌水泥罐车系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非在赤峰境内不予赔偿一节,该公司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2、本车无号牌,行驶区域为赤峰境内”,但未约定行驶区域超出赤峰境内会有什么后果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责任免除等相关格式条款向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也没有在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无牌号豪泺牌水泥罐车系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8103元(总损失40103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因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应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810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商业险保险金38103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应向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凌海市腾达网络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