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洋,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溱水路西段8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复扣减及遗漏。首先,对于***已付工程款中的150万元重复扣减。2017年1月20日由***出具的499万元收据及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499万元指示付款书中,均包含2017年1月20日***向陈付荣、孟庆俭支付的150万元,且在出具该499万元指示付款书后,***再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生效判决在应付总工程款中扣除499万元后,又减去150万元,系重复扣减。其次,对2016年11月7日补款条中的款项及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的20万元均应当予以支持。该补充协议及证明条签订的背景系根据市场经济情况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从而签订相应补充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合同解除,但该协议及证明条的签订并未约定生效条件为工程完工,因此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内容,针对***已施工的范围来计算差价部分。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未履行完毕而否认该协议及证明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佳晟公司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佳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且***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均有佳晟公司加盖公章、***签字。***自认其是无资质的个人借用佳晟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也承认其向佳晟公司交纳管理费。即使***声称所盖公章系私刻,也不影响其对外签章的效力,故佳晟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扣减150万元的问题,2017年1月20日由***出具的499万元收据及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499万元指示付款书系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而***向陈付荣、孟庆俭支付的150万元是代***支付的劳务款。两笔款无任何联系。(二)对李炎然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不应支持。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的包工包料工程。工程款按照建设面积据实结算,不存在增减工程款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自2016年11月7日后,***并未实际施工,该补充条款根本未生效。三、涉案工程与佳晟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上加盖的佳晟公司丰德园项目部章,并非佳晟公司公章,且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均由***施工,与佳晟公司没有实际关联,***主张佳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2017年2月25日,***向佳晟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载明:“根据佳晟公司与***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相关条约定,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之前,佳晟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99万元,截止本次结算前,佳晟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已完全履行。……”。同日,***出具《指示付款书》,载明:“根据本人与贵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本人特指示你方将应支付给本人的(肆佰玖拾玖万元整),工程款支付给以下收款人收款人:李东洋开户行新密市西大街卡号……以上款项支付后,付款日之前佳晟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已完全履行。指示付款人***”。***主张该499万元中包含***代***向陈付荣、孟庆俭支付的150万元。但***出具的《指示付款书》中仅显示***要求佳晟公司将应付给其本人的工程款4990000元支付给李东洋,并不能显示出该4990000元与***代***向陈付荣、孟庆俭支付的150万元有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2017年2月25日之前存在由***替***代付部分款项且尚未在工程款中抵扣的客观事实,生效判决对***主张该4990000元中包含***代其向陈付荣、孟庆俭支付的15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的20万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2016年11月7日之后至双方解除合同***退场,***在2016年11月7日后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故生效判决对其主张的该20万元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佳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与佳晟公司签订有两份合同,2015年10月5日《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6年8月23日《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显示佳晟公司丰德园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但经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加盖的佳晟公司丰德园项目部的公章系***私刻,***并未取得佳晟公司授权,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的公章的事实就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且本案所涉合同的公章为私刻,佳晟公司并不知情,显示所加盖的为佳晟公司丰德园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也不是佳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生效判决判令佳晟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