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51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戈,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与花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58752950A。
法定代表人:于东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溱水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37212311。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第四村民组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86298054M。
负责人:王松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钦,该村副支书。
第三人:郑州堃鑫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万赢商务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97387538D。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戈、河南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赢公司)、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第三人郑州堃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18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赢公司与被告张戈均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4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光、陈叶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被告张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被告万赢公司和第三人堃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梁鑫晖,被告西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戈支付原告工程款1709355元及利息,利息以1709355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张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张戈赔偿原告工程机械设备损失299450.5元;4.判决被告万赢公司、佳晟公司、西街村委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万赢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张戈(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8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新密市城关镇西街丰德园安置区7#、8#、9#楼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等转包给原告,工程实行包干,双方约定单价375元每平方米。2018年6月底,原告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确认,双方出具一览表。被告承诺按照一览表确定的价格及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原告。被告佳晟公司系被告西街村委的施工单位,被告西街村委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但施工完成后,机械设备被被告私自处置或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部分工程实际由他人进行施工,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第5条第7项的约定,涉案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有不同的计价方式,应以不同的计价方法计算价款。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发包方处以242500元罚款,依据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该部分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设备由原告方自行保管,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机械设备的义务,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张戈辩称,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原告是根据其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进行施工的,该合同履行与张戈无关。2017年3月1日,万赢公司与***和张戈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该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是作废的合同。至于张戈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一事,原告所称不属实。张戈没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张戈是在2017年2月28日收到刘兆晓汇付的30万元,该30万元是按照***的要求汇付的,张戈在当天收到该30万元后,就按照***的要求转付给堃鑫公司法人于长江。这在堃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已经确认。***与原告在2017年8月24日已经协商将此款转为其二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保证金。该劳务合同与张戈没有任何关系。***明确认可该保证金由其负责退还。综上,原告起诉张戈的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戈的诉求。
被告万赢公司辩称,万赢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系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万赢公司对原告施工情况不知情。本案丰德园项目系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万赢公司系该安置区二期工程的实际开发商。2017年5月,万赢公司将丰德园社区二期项目发包给了堃鑫公司,之后,该工程由堃鑫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又对涉案的丰德园7#、8#、9#楼工程进行了总包,***与***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仅分包劳务工程。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及其施工情况,万赢公司及堃鑫公司并不知情,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万赢公司与***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原告***所称万赢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张戈与***并未实际履行,且张戈直接退出,堃鑫公司与***重新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2018年7月29日,***在退场时出具了承诺书,再次对该合同并未履行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其承诺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系作废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该合同无法认定各方的关系。本案工程与西街村委、佳晟公司已无直接关联。根据新密市城关镇政府会议纪要及万赢公司与西街村委、佳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万赢公司在后续施工中并未借用佳晟公司的资质,且丰德园项目二期系万赢公司实际开发的事实已经城关镇镇政府及西街村委确认,所建房产也归万赢公司所有。因此,丰德园二期工程与西街村委、佳晟公司已无直接关联。万赢公司已经按约将堃鑫公司的工程款结清,万赢公司、堃鑫公司对***均无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堃鑫公司转包给***的,***分包劳务工程与堃鑫公司、万赢公司无关。此外,2018年7月29日,***半途退场时,原告***及***向万赢公司、堃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通过该承诺书,***和***已约定、承诺之前所有债务问题均由***负责,***与其合伙人王坤林均认可该债务承担的约定。同日,***与万赢公司、堃鑫公司还达成了《结清证明承诺书》及《退场清算协议》,以上多份文件系***、***、万赢公司、堃鑫公司四方之间的结算。本案债务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由***承担,***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应当向***主张工程款,本案债务与万赢公司、堃鑫公司无关。万赢公司、堃鑫公司已将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理由重复支付。综上,万赢公司作为实际开发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堃鑫公司后,堃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时,万赢公司、堃鑫公司均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对***没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西街村委辩称,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西街村委不知情,与西街村委无关。
第三人堃鑫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万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案涉新密市丰德园社区工程,被告万赢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借用被告佳晟公司资质与被告西街村委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项目建设。2017年4月19日,被告西街村委与被告万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新密市丰德园社区工程整体交由被告万赢公司开发承建。
2017年3月1日,被告万赢公司与被告***、张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张戈承包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丰德园工程,建筑面积26000平方米,工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7年5月3日,被告万赢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堃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第三人堃鑫公司承包案涉丰德园社区基建工程,建筑面积25800平方米,工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
2017年5月6日,被告万赢公司与被告佳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西街村委将丰德园安置项目全部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佳晟公司施工,被告万赢公司为整个安置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佳晟公司不参与实际建设施工,被告万赢公司仅为借用被告佳晟公司施工资质。
2017年8月1日,第三人堃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丰德园社区工程,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工期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该份承包合同最后一页下方备注:“原与万赢公司所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作废”。
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队伍进场前,原告向被告***交齐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工程实行包干,每平方米单价37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至工程主体正负零时,被告***无息退还50%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主体封顶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总劳务费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交付一年后全部退完。工程施工单项具体单价划分为工程主体每平方米255元,二次结构每平方米55元,内外粉刷每平方米6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兆晓(系原告***的哥哥)将300000元保证金转账给被告张戈。
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付国胜签字确认《丰德园7#、8#、9#楼完成建筑面积一览表》一份,确认7#楼建筑面积为7681.785平方米,8#楼建筑面积为3807.515平方米,9#楼建筑面积为623.94平方米,基础增加砖量为95.6立方米,基础增加砼量为22.2立方米,女儿墙增加砖量为21.6立方米,女儿墙增加砼量为10.2立方米,并备注7-11层封顶付1200000元,二次结构、内外粉结束付1200000元以及7、8号楼随大合同走。
另查明,9#楼二次结构及内外粉系由案外人陈大楼施工,原被告共计向陈大楼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402000元,被告***支付658000元。原告***和被告***在本院(2020)豫0183民初4214号案件中的2020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421000元,支付工人工资412200元,支付案外人李建欣工资54000元。根据本院(2020)豫018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支付案外人李建欣案涉7#、8#、9#楼工人工资款250000元。(2020)豫0183民初6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支付案外人蒋长聚工资10000元。(2020)豫0183民初6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支付案外人吴书奎工资10000元。上述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应当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2018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由于各种因素***施工的(新密市丰德园安置小区7#、8#、9#)楼,无资金无能力再继续进行下去;现由于长江接盘,于长江只负责后续工程的施工和资金注入;前期的一切债务(即:三栋楼主体工程、9#楼的外墙粉刷项目等涉及到的债务问题)琐事全部由***本人负责;如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否则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自负。”等。原告***在该《承诺书》下方“大清包方”处签名。2018年7月29日,第三人堃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长江(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万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东晓共同签订《退场清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截止2018年7月28日止,乙方在甲方所属标段内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共计1100万元,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工程(劳务)价款计算正确无误。原乙方所交纳的80万元进场保证金发包方及建设方已按原约定日期已全额退还乙方,且乙方已全额收到该保证金,对此各方无任何异议”等。同日,被告***出具《证明》及《结清证明承诺书》各一份,主要约定新密丰德园7#、8#、9#楼工程款,发包方已经全部结清,后期劳务问题及与***有关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由***本人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间签订的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案涉丰德园社区建设项目前期由被告万赢公司借用被告佳晟公司施工资质以佳晟公司名义与被告西街村委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负责承建,后由被告西街村委整体交由被告万赢公司开发承建,被告万赢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方。被告万赢公司在开发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先于2017年3月1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戈,后于2017年5月3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堃鑫公司。2017年8月1日第三人堃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此合同中明确注明“原与万赢公司所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作废”。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安全文明施工等。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7月1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2018年7月29日,被告***从案涉项目退场清算。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主张,原告系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实际投入劳动力,仍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被告张戈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问题。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在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确定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戈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仅为被告***,并无被告张戈。被告张戈虽收取原告案涉工程的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张戈与被告***均认可该保证金为代被告***收取,据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戈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张戈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问题。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丰德园社区7#、8#、9#楼工程,且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知晓并认同被告***承诺案涉工程涉及的债务问题全部由***本人负责,故被告***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依约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该工程质保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工程主体封顶,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已经成就,被告***也已经退出案涉施工现场。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质保金当事人作出“无息退还”的约定,目的在于将案涉300000元质保金作为涉案工程质量的担保,其中对质保金不计取利息的约定的本意应当是在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日期之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将该约定理解为在约定的付款日之后未退还质保金仍不需要支付利息,可能造成被告无论拖延多久付款,均无需承担任何利息损失的局面,既不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以拖欠的质保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占用原告质保金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万赢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被告万赢公司作为案涉丰德园社区的开发承建方,也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万赢公司和第三人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款被告万赢公司及第三人堃鑫公司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认可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万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价款1100万元。但被告***、被告万赢公司、第三人堃鑫公司对该结算价款能够作出解释说明,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堃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束付540元/平方”,7#楼和8#楼的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左右,估算7#楼和8#楼的工程价款为600万元。9#楼施工未完成,7层至11层包干价为650万元,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估价400万元,加上被告***剩余的施工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折价100万元。被告***与被告万赢公司、第三人堃鑫公司对该结算价款的解释,7#楼和8#楼的结算面积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日的结算面积相差无几。9#楼打包结算的工程款400万元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60%。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万赢公司作为案涉丰德园社区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工程质保金,被告万赢公司并未收取或截留,原告要求被告万赢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发包方万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晟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佳晟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佳晟公司与案涉工程款存在关联或被告佳晟公司截留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故被告佳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西街村委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之前,被告西街村委已于2017年4月19日将案涉丰德园社区交由被告万赢公司开发承建。被告西街村委并不是案涉项目的直接发包方。根据被告西街村委与被告万赢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西街村委不再支付被告万赢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万赢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西街村委对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堃鑫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堃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第三人堃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堃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计算及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完成建筑面积一览表显示,7#楼和8#楼主体工程施工面积共计为11489.3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55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共计2929771.5元。9#楼7-11层主体工程、内外粉及二次结构为2400000元。9#楼12层及电梯合计建筑面积为623.94平方米,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部分的工程单价为375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233977.5元。关于9#楼基础及女儿墙增加砖量共计为117.2立方米,基础及女儿墙砼量共计为32.4立方米。原告主张9#楼增加砖量按照220元/立方米,增加砼量按照65元/立方米,该单价低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2018年7-12月人工价格指数、各工种信息价、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的通知》标准,也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每平方米255元和每平方米包干单价375元的约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共同认可的单价及被告未申请单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单价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部分单价包含在双方约定的“7-11层封顶付1200000元,二次结构、内外粉结束付1200000元”价款之中,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楼增加的砖量和砼量价款为117.2立方米×220元/立方米+32.4立方米×65元/立方米=27890元。综上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7#楼和8#楼主体工程2929771.5元+9#楼7-11层主体工程、内外粉及二次结构2400000元+9#楼12层及电梯233977.5元+9#楼增加的砖量、砼量27890元=55916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21000元,已付工人工资412200元,已支付案外人李建欣工资款54000元,由案外人陈大楼施工的9#楼二次结构及内外粉、砌筑工人工资款项658000元,以及经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的案外人蒋长聚工资款10000元,案外人吴书奎工资款10000元,案外人李建欣经本院(2020)豫018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资款2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152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扣减后为77643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此时关于案涉工程款原告***尚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764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机械设备损失29945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收据》、《出库单》、《销售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机械设备的使用人、购买人、使用地点等。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6日的《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合同中载明的钢管、扣件丢失。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机械设备被被告私自处理或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机械设备损失29945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643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质保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质保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被告***负担11782元,由原告***负担13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人民陪审员  卢建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