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张定州驾驶豫AJ6H65号小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左侧,冲撞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撞到原告所有的由***停放在路南侧停车线内的豫AU969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予以处理,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张定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认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4700元。该车辆车主为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限额为925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
2.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为4700元;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的豫AU969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关于2015年5月11日豫AU969J车辆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2015)第00227号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豫AU969J车辆没有事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豫AU969J车辆没有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U969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2015年2月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5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5月11日22时34分,张定州驾驶豫AJ6H65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撞到***停放在路南侧停车线内的豫AU969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豫AU969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定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导致事故的发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U969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2015年5月13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牟法价(2015)第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显示材料修理费合计4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5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未要求第三人赔付为由,抗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四千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