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852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宝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陈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831.3元及利息1702295.89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范围内的场地开挖(向下)、装运、回填、堆放土方工程,同时包含但不限于场地降水、淤泥的开挖、倒运、外运、堆放,以及场地内植物及根系的挖除等一切与此项工作相关的工作。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5日,暂定总价1092193.624元。原告根据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有多处增加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将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相关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但被告一直未审核。涉案工程原告结算价3413831.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4万元,剩余1559831.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未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则按照相应的款项以每月3%的利息计算所欠款项。原告现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雁鸣湖投资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及验收资料,未达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
原告提交的竣工及结算材料的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监理方签字或者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无法明确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
二、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环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30日历天。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原因造成本工程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五天或无故停工超过三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在申请鉴定时已经提交的由其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送审单》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因此,原告实际工期延误已远远超过5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违约金。
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4000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无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环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有权对价款不予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亦必须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54000元工程价款,而原告并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因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依据。
因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相应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材料,无法确认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有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被告)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结算工作流程向甲方提交相关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递交的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依据资料以及未在《最终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造成工程最终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最终结算审核报告》都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也无法确认提交上述资料的时间,故无法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即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1节工程项目概况,第一条工程名称: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第2条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第3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雁鸣湖中北湖项目(十一标段)范围内的场地开挖(向下开挖80cm)坐标点、装运、回填、堆放土方工程,同时包含但不限于场地降水、淤泥的开挖、倒运、外运、堆放,以及场地内植物及根系的挖除等一切与此项工作相关的工作,具体范围以甲方指定或要求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及运输工具、包施工机械场内外运输及进退场费、包机械燃油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施工图纸要求或甲方要求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因村民堵工产生的窝工等一切费用、包物价上涨、包协调及其它措施费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第2节工期与进度,第4条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5月5日。……第4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0条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092193.624元,工程量暂定为65794.8?,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运距1km以内16.6元/?(其中包括1元/?的协调费),运距超过1km,每增加1km运费增加1元/?(超过的不足1km的,按照四舍五入法则计算)。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内及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第12条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有权对价款不予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亦必须赔偿(相应的违约责任按附件2执行)。第13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量完成情况,并同时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支付当月完成金额的50%做为进度款。2、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30日内,乙方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共同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后一次付清余款。第11节违约责任。……。第47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天数在20天内,乙方不得停工……。
2012年10月10日,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11标地形测量及土方量计算技术报告》(编号YMH-ZBH-20121010-11,以下简称《技术报告》)显示:受郑州市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委托,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了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11标地形测量及土方量计算工作。本工程于2012年8月进行施工,堆岛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开始,工程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结算土方量为堆岛前工程量145763.8?,堆岛后工程量40540.04?,合计186303.84?。
另外,**建筑公司表示挖方运至堆土场运距4km,雁鸣湖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2021)豫0122民初720号、(2021)豫0122民初722号、(2021)豫0122民初723号三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雁鸣湖投资公司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土方四、六、十标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线路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建筑公司陈述的该运距情况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落款为2015年6月6日雁鸣湖投资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载明:雁鸣湖投资公司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承包雁鸣湖投资公司中北湖土方工程所欠工程款。若上述支付无法如期达成,则按照相应的款项以每月3%的利息计算所欠款项。被告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真实性。此外,本院作出的(2021)豫0122民初720号、(2021)豫0122民初722号、(2021)豫0122民初723号、(2021)豫0122民初1265号四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雁鸣湖投资公司对雁鸣湖投资公司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土方四、六、八、十标段中北湖土方工程所欠工程款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四、六、八、十标段所欠工程款。
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00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及郑州市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为解决我单位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政府提供资金给雁鸣湖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我们施工单位,用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雁鸣湖投资公司300000元,该借款用于支付我单位欠付的工人工资。2018年2月12日,郑州市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
另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表示原件已在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过程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因案涉工程时间较久,工作人员历经多次变动,无法确认核实。结合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先后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十一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堆岛前工程量145763.8立方米,堆岛后工程量40540.04立方米,合计186303.84立方米。结合合同约定单价情况、运距情况,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343631.3元(堆岛前工程量145763.8m3×18.6元/m3+堆岛后工程量40540.04m3×15.6元/m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5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89631.3元未支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631.3元。原告过高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开具发票,该辩称不应成为拒绝支付价款的事由。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被告虽不予认可,结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22民初720号、(2021)豫0122民初722号、(2021)豫0122民初723号、(2021)豫0122民初1265号四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有权自2015年12月15日起就未付工程款部分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存在工期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总工期内完成系因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631.3元及利息(利息以118963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牟县支行,账号:41×××5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8.5元,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58元,由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