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5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3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218870
法定代表人:*贵阳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82220525T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市豫剧团院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偿、***、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偿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原告***受被告*天偿雇佣,在长垣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塔吊维修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塔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刻被送至长垣宏力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身上有左股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涉案塔吊的产权人为被告***,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41.02元。)
被告*天偿辩称:*天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想正确裁判本案,必须查清一个基本的案件事实,即***是在向谁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既非涉案塔吊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受益者,更不是***的雇主,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将***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未采取专业防护措施、未确保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塔吊维修业务,擅自登上塔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已经将***支付的共计45000元,转交给了***的家属简丽(2016年10月19日10000元)和***(包含在2016年10月8日50000元中),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四、在原告住院期间做手术急需用钱之时,***拿出15000元,但不意味着***需要承担责任。***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五、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由涉案工地安全管理缺失、原告缺少相应的专业资质、带电操作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系典型的多因一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既是雇主又是塔吊所有人的被告***、以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合理分担,具体比例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合理酌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6日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在长垣***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让我帮助找人检修塔吊,由于资金跟不上此塔吊久停未用,因为要开工让我联系检修,我找到塔机配件门市部老阎,他让***拉着我和老阎到工地看,到工地找到***接了头,看了塔机的情况,老阎给老毛报配件价格及维修价格,老毛确定维修,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根据我和开封宏泰置业的合同第三、和第六条,乙方在使用各种机械设备过程中,电器部分损坏,机械部件损坏及工伤事故应由乙方即宏泰置业负责。后来维修的情况我不清楚,出事后我才知道是***去修的。
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是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和另外一个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的,该项目的工程是宏泰置业找的施工队,用的是我公司的建筑资质,我公司收取管理费,不是我公司施工。塔吊租赁不是我公司联系的,也不是我方签订的合同,塔吊出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塔吊在我公司工地上停了有半年多,我单位准备施工让工人去试塔吊,塔吊不能正常运转,我给***说让他看哪个配件不行了换一下,他带着一个姓闫的人去工地上看了,说塔吊某个部位坏了,我说让***弄配件,我没有让***去安装维修。原告去维修塔吊的时候没有跟我们说,我们都不知道,直到出了事我们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例档案材料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730.98元(已扣除被告*天偿已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2、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一份,证明原告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活动,并支付费用750元。3、鉴定费票据四张、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鉴定花费2664元。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共产生交通费500元。5、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原告受***雇佣,在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为***所有的塔吊进行维修时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家属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天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代***转交了4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两份,收到塔机证明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应该由宏泰置业承担责任。2、收条三份,证明***交给***465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3、***出具的证明和照片一份,证明***2017年3月份就去干活了,原告要求这以后的误工费不合理。4、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证明***出租的塔吊检验合格。
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自己出了46500元,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第3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事发工地是被告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施工队借用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两份,约定:由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塔吊两台,其中一台用于本案事发工地;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使用各种机械设备过程中,电器部分损坏,机械部件损坏及工伤事故由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10月因塔吊不能正常运转,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让维修塔吊,***联系某建筑机械配件门市部,该门市部负责供应配件,该门市部介绍***维修塔吊。***承揽后雇佣原告***维修。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本案事发工地维修塔吊时受伤,同日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86.09元,住院6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转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住院85日。花费医疗费***544.89元。*天偿于2016年10月8日、19日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0元。同期***通过其会计交给***46500元。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66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维修塔吊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维修中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由原告承担10%的损失,由***承担90%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余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和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塔吊的维修应由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登封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和***存在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730.98元,原告医疗费总计68730.98元,减去被告*天偿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尚余8730.98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三、误工费34383.6元,41***3元/年÷365天×304日=34383.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3元,自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四、护理费:14006.6元,包括1、住院期间:91日×33857元/年÷365天=8441.1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一人完全护理计算;2、出院后:120天×33857元/年÷365天×50%=5565.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一人部分护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十级伤残计算。六、营养费15元×91日=1365元。七、伙食补助费15元×91日=1365元。八、交通费500元。九、司法鉴定费2664元。以上费用合计118231.02元。由被告*天偿承担90%即106407.91元。原告自己在维修活动中受伤,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106407.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偿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