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2428号
原告**新,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启东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帅娜,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人民路1号(杨桥办事处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凤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与被告河南省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8608元及利息(以108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长葛市及车库天棚、墙面批白水泥、涂料工程,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价款、工程结算与支付、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底竣工并实际交付,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05708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乙方所付生活费、甲方代缴各种费用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108608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金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东正祥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和原告**新签订《内墙涂料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长葛市天棚批白水泥,水井、电井墙面天棚批白水泥,楼梯间、屋面电梯间内墙和天棚888仿瓷涂料分项工程。双方对工程结算与支付约定,原告**新应在结构验收合格后20天内提交预算书,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初步审核,交经营层审核,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同时、扣除原告**新所付生活费、被告代缴的各种费用、保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工程款的70%,余款2018年年底(农历)一次付清。2018年12月25日,原告**新与被告金宏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合计1005708元。在此前的2018年7、8、9、10月被告金宏公司分三、四次共支付工人生活费36000元。此后被告金宏公司于2018年12月通过银行转款5000元给原告,2019年1月5日支付145600元,2019年元月23日长葛市人民政府清欠办代被告金宏公司给付原告的工人工资71万元。此后被告金宏公司财务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面批注“总结算金额1005708,已付897100,尚欠108608”。
本院认为:原告**新与被告金宏公司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被告金宏公司未在该合同加盖公司,根据其现场负责人东正祥在合同签字行为以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新与被告金宏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和原告结算施工工程后,应按约定在2018年农历年底(即2019年2月4日)前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应自违约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支付原告**新工程款108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华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