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1262号
原告: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6号院5号楼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全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居澄,男,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桂,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天泽社区。
原告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恒基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居澄、李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补交税款1520840.96元,给付滞纳金(以152084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华联恒基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靠华联恒基公司,以华联恒基公司工程部的名义承揽项目并进行施工;取支票需按开票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余额提供正规发票,如发票后续出现问题由提供人自行负责。2019年1月16日,华联恒基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xxx税务所(以下简称xxx税务所)事项通知书,载明华联恒基公司2017年1月1至2017年12月31日取得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1份,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经华联恒基公司核算,上述51份发票中43份由***提供,应补缴税款1520840.9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上述款项应当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华联恒基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作为甲方工程部,对外以***工程部的名义承揽项目并进行施工;公司分配给工程部的项目或工程部自己承揽的项目,均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工程部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内部独立核算;工程部向公司交纳管理费;乙方承揽的项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甲方有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管理费为6%(含税金),以工程最后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取支票需按开票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余额提供正规发票,如发票后续出现问题有提供人自行负责。
2019年1月16日,xxx税务所向华联恒基公司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载明: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你单位取得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前扣除专项核查,经税务核查于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共涉及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1份,价格6474836.99元,税款194245.12元,价税合计6669082.11元,计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主营业务成本;经调账核查,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你单位无法证实业务真实性,不予列支2017年企业所得税主营业务成本;应调增2017年企业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责令该单位限期到申报大厅修改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应调增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6669082.11元,原应纳税所得额为610561.06元,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279643.18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81991.0.80元,已缴纳所得税为152640.27元,本次应补缴税额为1667270.53元;并加征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现提请你(单位)于2019年1月16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
庭审中,华联恒基公司提交发票45张、***签收的发票统计表格等证据,用以证明***向华联恒基公司提供涉案虚开发票的事实,以及虚开发票金额为6115763.82元、应当补交税款为1528940.96元的事实。发票签收表格显示有***签字确认的发票为42张,金额共计5837723.82元。
另查,华联恒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本院认为,华联恒基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华联恒基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并向华联恒基公司交纳管理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系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考虑到建筑施工的质量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故涉案《合作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联恒基公司、***对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明知,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华联恒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其提供了涉嫌虚开的增值税发票42张,涉及金额5837723.82元,涉及补缴税款1459430.96元。***实际提供了涉嫌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华联恒基公司并未与上述发票的开票企业建立业务联系,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华联恒基公司在收取上述发票时对该发票涉嫌虚开系明知,故华联恒基公司、***对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华联恒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酌定,对华联恒基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29715.4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7元,由原告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1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