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5民初5202号
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代淑先。
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300元(运输费3300元、吊装费2000元、损失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货车帮平台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001”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装货地是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卸货地是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承运司机是***,总运费是5900元,同时该协议第5.4条约定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0年4月28日下午18时45分,在沧州市黄骅市装货地点货物装上车完成后,司机在倒车过程中,由于个人疏忽,导致货物甩出车厢,造成损毁,维修费用总共花费了约13万,**公司及**公司股东***向委托方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赔偿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300元。原告多次试图联系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二被告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当时装货时因货物太重,装货方说为了安全不让我下车检查车辆上的货物,我只能听从装货方指挥倒车,当时倒车也是正常倒车,并非盲目听从他人指挥而导致发生事故;2.要运输的货物没有装完,还没有开始运输,所以认为与自己没有多大的关系,自己负次要责任;3.涉案车辆是我买的,在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挂靠,涉案车辆的运营证是沧州明大友汽贸公司的,每年也会向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交管理费。
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邮寄答辩状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我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已将车号为涉案车辆冀JXXXXX卖给***,同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该车于交付之日起由***实际经营、管理,我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利益取得人,在车辆运营中发生的一切伤、残、亡和车辆损坏、货损货差均由***承担;2.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与***通过货车帮平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该份协议签订时,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我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单位签订过此合同。该份协议的签订为***与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不能作为此合同的责任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路运输合同,2.货物运输协议、货车帮截图2份,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4.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照片3张、微信聊天截图3张、通话录音文字稿,5.工业品买卖合同、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支出运输费截图一张,6.货物价值证明、索赔函,7.转账截图、银行回单,8.律师函签收证明;
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向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和其与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各2张;及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邮寄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因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001”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装货地是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卸货地是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承运司机是***,总运费是5900元。货物在装上冀JXXXXX号半挂车辆后,被告***在倒车时货物掉落,发生事故。2020年5月1日,该损坏设备运输到西安市临潼区后,又运输至重庆市维修,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3300元运输费。后经重庆永进重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维修清单记录维修费合计59000元,经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催要,2020年11月26日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赔付维修费59000元。关于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吊装费2000元,其未提交有关证据。
另查明,冀JXXXXX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明大友汽车贸易公司,2018年4月30日沧州明大友汽车贸易公司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后***挂靠沧州明大友汽车贸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001”的货物运输协议,***作为承运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所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故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吊装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无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2300元(运输费3300元、损失59000元),沧州市明大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 驳回原告西安汉***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无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沧州明大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 花 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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