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驾驶陕A5V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岐***与庆州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7月3日至9月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伤;2、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积液;5、多发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多处皮肤擦伤;9、右眼外伤。花医疗费34488.8元(门诊费1807.3元、住院费32681.50元);在西安市第四医院8月12日、14日门诊就医,花医疗费2338.2元;在北京同仁医院9月21日门诊就医,花医疗费114.5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6941.50元,其中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和**垫付医疗费用195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定所鉴定受伤伤残属八级。后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2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所[2016]临鉴字第11号***定意见书对***致右眼视神经挫伤,经治疗遗留右眼视神经萎缩,对光反射迟钝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为,继父徐岁印1955年1月23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其中婚生子女一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二人),和***的母亲***于1998年9月10日再婚,与***及其双胞胎弟弟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徐岁印系农业户口,在宁县新宁镇龙儿村居住。
另查明,陕A5V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12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A5VC**号车辆系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所有,**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941.50元,予以采信。***提供的***药店小票四张、无名称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72元,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8月8日,无购买人姓名且为常规药品,并且***未能举证当时住院的庆阳市人民医院无此药品,故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2711元,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要求误工费54000元,提交的二份人工费施工合同,均为手写,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实际从业状况及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按受害人实际身份确定误工收入。因此,***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18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07天,结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确定为107天×﹙31950÷365﹦87.5﹚﹦9362.5元。3、护理费。***要求护理费2835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证实***的伤情需多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支持为宜。***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虽然对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医在住院期间提出异议,但结合***病历,认为在外地就医是为配合住院治疗确诊,出院证虽有涂改痕迹,但经***补充证据,庆阳市人民医院重新出具了出院证明,故对住院天数予以采信,***住院治疗6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从业状况计算,60天×﹙31950÷365﹦87.5﹚﹦5250元。4、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778.5元,但基本上为连号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西安市第四医院8月12日、14日有门诊就医记录,在北京同仁医院9月21日有门诊就医记录,有9月19日西峰到咸阳机场的大巴票二张,每张金额90元,当天有***和***前往北京的乘机信息,机票订单金额为840元,9月22日的北京至西安返程火车票一张,金额为279.5元,结合就医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考虑支持西安往返交通费二次360元,北京来回往返机票420元、火车票279.5元,庆阳市住院期间交通费900元,共计1959.5元。5、住宿费。***要求住宿费2148元,提供了北京机场快捷酒店成交订单一份,金额148元,庆阳新港湾大酒店住宿发票二张,金额为2000元,庆阳新港湾大酒店住宿期间正是***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予采信,考虑到有在北京、西安就医记载,支持住宿费400元。6、伙食补助费。***要求此项费用2400元,根据***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确认为60×40(省内)∕天﹦2400元。7、营养费。***因伤致残,医院诊断证明虽无给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有病情有继续变化可能的医嘱,故予以支持。结合住院天数,确认为60×20﹦1200元。8、残疾赔偿金。***受伤为八级伤残,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按照2015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804×20×30%﹦1248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父亲徐岁印2015年为60岁,根据被抚养人为农业人口、结合扶养人人数,父亲生活费应为5272/年×20×30%÷3﹦10544元。10、财产损失。***主***车8800元、眼镜1644元,但提供的旧摩托车交易协议书,眼镜购买收款收据二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被损坏摩托车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实际定损单赔偿,具体数额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书面举证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创伤,致使右眼视神经挫伤,而其本人未婚,势必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可酌情考虑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对其伤情进行***定花费176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定所出具正式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金额199641.5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98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陕A5VC**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系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求的对复检产生的检查费134元、鉴定费700元,因复检结果维持了原鉴定结果,故依据公平原则,由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庭审中,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款20194.4元,因其认可垫付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故当庭驳回了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向***追偿给***垫付的医疗费用,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向相对人***追偿多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36941.50元,误工费9362.5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959.5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788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剩的75881.5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3117.05元,加上复检费用834元,共计赔偿175951.05元(已支付10000元);***自行承担22764.45元(***返还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95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鉴定费1760元,由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负担100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病历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认定营养费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经鉴定属八级伤残,但病历中伤者的裸眼视力是0.03,明显高于光感,病历资料与鉴定资料前后不一致,其伤残鉴定不真实,应予以改判;3、该案中被抚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明,应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4、被上诉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
***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对西安重齿齿轮箱有限公司主张抵消的意见未予抵消,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用条据及外购药品票据、***定意见书、交通、住宿费用票据、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村委会、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抚养关系情况。对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的医院病例中虽无给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有病情有继续变化可能的医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已经过两次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镇政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家庭关系成员和抚养关系的事实,原审依据相关规定所判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创伤,致使右眼视神经挫伤,而其本人未婚,势必给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所酌情考虑得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当,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文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