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浙江省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亮***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隐镇生九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49271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隐镇生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94779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YRMH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2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3718元、残疾赔偿金356198元、交通费2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4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上合计557715.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82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被被告临时雇佣在被告单位盖厂房,原告不慎在工作时从楼上摔下,当即被被告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医院,办理住院手术,后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出血,2.右颞叶脑内血肿,3.多发性胪面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又陆续支付了19500元。原告之伤经双方鉴定,眼部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手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自身没有厂房,没有员工,也没有开展业务,其真实身份是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在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的厂房里发生的事故。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该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施工,且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综上,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受伤的结果,对受伤的原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住院记录及住院发票、门诊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情况及相应的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5、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残疾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证和房产证一组,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厂房是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的,与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厂房从事钢结构施工作业。2017年8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五米多高的钢结构上摔下。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院救治,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5522.86元(已由他人代为支付)。后原告根据医嘱定时复诊、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8163.40元。2018年3月13日,经宁波天童***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右侧眼眶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后视神经逐渐萎缩,并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不能(属一眼盲目四级)的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其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月骨骨折,腕关节面完全破坏,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支出为准。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区暂居,且长期从事非农工作,生有一女,取名**萱(公民身份号码:5106832014********),2014年6月10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均陈述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自认收到款项19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163.4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63.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
3、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463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且原告多年工作收入来自非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6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女**萱201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977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770元。
6、误工费3773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37730元。
7、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3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形成发承包关系,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对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且未提供足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钢结构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受伤,故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久柜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选任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生久集团有限公司、***久柜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45522.86元及原告收到的19500元,三被告均否认系其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48571.40的70%,计383999.9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汇款时一律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原告***负担3182元,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