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丽园南路518号(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YRMH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7个月×58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5536元×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5536元×2个月)、工留薪期工资17653元(5898元×4个月零6天×70%)、住院护理费960元(12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378.2元、后期去内固定费用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508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樱花里厨房文化工业展区改建工程工地做工,工资350元一天,由小老板**支付。2019年5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用冲击钻给板子打***的时候,冲击钻反弹伤到原告,受伤后,原告进入***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后续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后经浙江中和***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受伤,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20年1月7日收到不子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樱花里厨房文化工业展区改建工程系被告承包,原告是木工班组负责人**下面的员工,工资350元一天。原告因进入工地时未提供身份证导致被告未能给原告购买保险。原告进入工地后没过几天就在使用冲击钻打***时受伤了,受伤后原告拒绝其他工友帮助,其自行让另一工友拉扯,可能导致二次受伤。受伤后被告就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均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进入被告承包的**樱花里厨房文化工业展区改建工程工地上班,在木工组负责人**下面从事木工。按350元一天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2019年5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用冲击钻给板子打***时,冲击钻反弹伤到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第4掌骨斜形骨折。2019年5月15日起原告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期间行“由第四掌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期间**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378.2元。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评估,原告右第四掌骨内固定取出、肌腱松解的后续治疗费为约10000元。2019年12月5日,经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定所鉴定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曾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可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除被告已付医疗费外,原告另产生医疗费1378.2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仍需手术治疗,根据医院的相关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期间,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6天,原告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月平均工资每月5898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76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960元的住院护理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具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建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37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50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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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