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新能源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新能源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717号 原告:扬州市新能源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新能源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源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30994元;2、原告在630994元价款范围内从被告的拍卖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塞纳公馆2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总体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合同价及合同价调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合同价为515792.6元。工程竣工后,第三方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报告书;该工程决算、签证总计价款为630994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联置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原、被告签订《塞纳公馆二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泰兴市塞纳公馆二期工程中的市政污水管网、窨井、雨水口工程施工;合同价为515792.6元,同时又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审计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合同单价;工程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同时按结算价的5%扣除保修金,保修金在合同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载明业主(即被告)代表为**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形成两份工程签证单,被告公司的代表**物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两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23553元。2019年,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修合格。2019年10月18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合同内施工工程的价款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原告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07441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塞纳公馆二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按约定施工,施工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被告公司代表**物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被告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总计为630994元。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律期限内行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新能源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9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102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10130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