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材料研究所与上海智炎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异8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材料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智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三门路561号8幢1A0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材料所)与被执行人上海智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材料所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材料所称,其与智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智炎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智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调查发现第三人**、***原系智炎公司的股东,其二人虽形式上各自将出资245万元和255万元通过验资账户转入智炎公司账户,但出资到账后恶意转移和抽逃出资款。根据智炎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抽逃出资1,217,485.93元。***验资完成后智炎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案外人**1转账2,580,000元,明显系抽逃出资。之后,***和**先后将股权转让他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为(2016)沪0109执520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抽逃出资1,217,485.93元和25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智炎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材料所与被执行人智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炎公司迁出涉案租赁房屋并支付材料所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内容。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智炎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材料所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09执520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智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智炎公司最初系由**、***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由**、***分别认缴1.47万元和1.53万元。2011年5月16日智炎公司增资为100万元,**、***分别认缴47.53万元和49.47万元。同年10月25日,智炎公司再次增资为500万元,**、***各自认缴245万元和255万元。2011年10月28日,上海宏创会计师事务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已经审验。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1年10月27日止,智炎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同时附件验资证明表中记载**、***本次缴纳出资额分别为196万元和204万元,合计400万元。 2012年6月10日,***将其名下51%的股权(出资额255万元)作价25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2。2015年12月1日,**、**2分别将各自名下49%(出资额245万元)和51%(出资额255万元)的股权作价245万元和255万元转让给现任智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名下。 审理中,材料所提供了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智炎公司账户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及银行流水,认为除验资款外**个人账户转入智炎公司账户金额900,025元,智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金额为2,117,510.93元,净流入**个人账户金额为1,217,485.93元,材料所主张该金额为**抽逃出资金额。同时,2011年11月1日智炎公司账户转入**1个人账户258万元,材料所主张该笔资金系**1代***出资的255万元,验资完毕后抽逃出资。 以上事实,由(2016)沪0109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执5209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表、交易对手查询报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材料所虽提供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智炎公司账户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及银行流水证***公司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以及将大额资金转给案外人**1的行为,但均不足以排除智炎公司与二人之间就系争资金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因追加被执行人涉及被追加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并涉及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等事实的认定,故在追加非讼程序未能通知被追加人到庭并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可通过后续追加诉讼程序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材料研究所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居淑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