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材料研究所与上海智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执异2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材料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智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三门路561号8幢1A01-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材料研究所)与被执行人上海智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材料研究所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材料研究所称,其与智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智炎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智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调查发现第三人**、***原系智炎公司的股东,其二人虽形式上各自将出资245万元和255万元通过验资账户转入智炎公司账户,但出资到账后恶意转移和抽逃出资款。根据智炎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抽逃资金1,707,485.93元。***则实际未出资,而系其他人**2代为出资,验资完成后智炎公司又将该笔出资退还**2。因此,**和***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资金的情况下,转让各自名下的股权,**和***应当分别在抽逃资金1,707,485.93元和未缴出资25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为(2016)沪0109执5209号案件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智炎公司未作***见。 第三人**未作***见。 第三人***辩称,其并非智炎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设立、经营和管理,而是**曾以需开办电话卡为由借用了其身份证,擅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材料中所有***的签名经鉴定均非其本人签名。因此,智炎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材料研究所与被执行人智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炎公司迁出涉案租赁房屋并支付材料研究所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内容。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智炎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材料研究所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09执520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智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智炎公司最初系由**、***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由**、***分别认缴1.47万元和1.53万元。2011年5月16日智炎公司增资为100万元,**、***分别认缴47.53万元和49.47万元。同年10月25日,智炎公司再次增资为500万元,**、***各自认缴245万元和255万元。2011年10月28日,上海宏创会计师事务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已经审验。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1年10月27日止,智炎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同时附件验资证明表中记载**、***本次缴纳出资额分别为196万元和204万元,合计400万元。 2012年6月10,***将其名下51%的股权(出资额255万元)作价25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1。2015年12月1日,**、**1分别将各自名下49%(出资额245万元)和51%(出资额255万元)的股权作价245万元和255万元转让给现任智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名下。 审理中,材料研究所提供了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智炎公司账户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及银行流水,认为其中**个人账户转入智炎公司账户共涉金额2,860,025元,反之智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共涉金额为2,117,510.93元,净流入智炎公司账户差额为742,514.07元,并以此为基数,与**应缴出资额245万元相抵,**1,707,485.93元主张**抽逃资金数额。同时,2011年11月1日智炎公司账户转入**2个人账户258万元,推定该笔资金系**2代***出资的255万元,验资完毕后,智炎公司再行退还**2,***实际未出资。 对于上述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及银行流水,***认为,其一,不清楚智炎公司资金流动情况;其二,上述银行记录均证明了***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三,对于智炎公司与**2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其无涉,以此推定**2为***垫付出资更无据可循。 以上事实,由(2016)沪0109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执5209号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表、内资公司并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对手查询报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智炎公司原股东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各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245万元和255万元,并经相关验资机构验资证明注册资本出资到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否认其股东身份自认未实际出资一节,因根据公司登记事项中原股东登记为***,该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可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故材料研究所信赖该登记的内容确认***为智炎公司原股东,并无不当。***就其股东身份所持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同时,对于出资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验资机构验资报告和证明,其效力均明显优于***就出资所作自认,因此***自认未出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材料研究所以智炎公司与其他人**2之间的资金往来推定***由**2代为出资并在验资完毕后返还了该笔资金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该节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是否抽逃出资一节,因前述规定中对于原股东只就未依法出资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便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亦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作为智炎公司原股东的**、***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材料研究所要求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材料研究所追加第三人**、***为(2016)沪0109执520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姣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