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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材料研究所与******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056号 原告:上海材料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材料研究所与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2018)苏0582民初12656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上海材料研究所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材料研究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