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390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沪0109民初139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8,033.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和解撤诉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8,033.85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婕 书 记 员 倪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