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淑峰、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252号 原告:李淑峰,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 负责人: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流坡坞镇庆淄路以东周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峰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和村委会)、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和村委会、第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73830元及利息(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为被告修缮村公路,总面积5461.5平方米,同年5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核定,公路款总计436920元,被告已付款363090元,尚欠73830元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红和村委会辩称,2014年,开发区和办事处同意安排各村修路,修路款由村里承担40%,开发区和办事处承担60%,原告为村里修路,尚有73830元的修路款未支付,该款也应按四六分担,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因为村里没有收入,可待村里的湾塘承包合同到期后用另行发包收取的承包费偿还修路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经村委开会研究未通过,故被告不应承担。 第三人恒鑫公司陈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是被告村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借用了第三人的施工资质,第三人对该工程并未投入,也未收取原告的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与被告协商修路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4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委会)与第三人恒鑫公司(乙方)签订《***村内公路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村内公路工程,工程自2014年4月22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之前竣工,工程总款432880元;设备机械进场甲方预付开发区启动资金10万元,灰土面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甲方自筹资金5万元,全部面层完成付自筹资金的80%,剩余自筹资金8月底付清,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开发区综合整治指挥部验收合格后,剩余上拨资金按区指挥部统一拨款进度拨付至乙方,甲方积极协调资金拨付,完成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收费用由乙方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委会于2018年4月向原告出具《2014年***修路拨付款情况》一份,确认:工程总面积为5461.5平方米,总计款436920元,尚欠73830元。 另查明,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村内公路工程合同书》,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完工、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面积、总金额、欠付款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修路款73830元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虽为***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但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有权主**路款,被告系***委会更名而来,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委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修路款7383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只应承担其中的40%,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并未改变被告作为付款主体的地位,且被告所称的开发区和办事处应承担其中的60%在合同中并未体现,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底付清,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峰修路款73830元及利息(1.以73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红和新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付至原告李淑峰中国建设银行经开支行账户:6217××××565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