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陈与山东省某某公路管理局、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春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管理局,地址***幸福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阳城幸福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山东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阳信公路局”)、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被告阳信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陈申请,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恒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我搭载***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自华胜肥牛厂上路行驶,20时30分许,沿***阳城××***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学校东南面施工路段时,骑到被告施工堆放的土堆上,导致我从摩托车上甩出并受伤,后我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4万余元。对于我的损失,***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设置标志未足以警示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15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200.6元(医疗费139763.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46880.2元、护理费115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拍片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405501.5元,按4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信公路局辩称,1.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发生涉案事故的***阳城××路城区段、河东二路至终点段系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非我单位承建,因此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并要求赔偿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2.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诉状来看,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的8月6日,依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8月6日2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阳城××路东南面施工路段时,所骑摩托车撞到被告施工堆放的土堆上,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在诉称中没有载明施工单位为施工封闭交通并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事实。该案事实是阳城××路城区段、河东二路至终点段于2014年7月4日铺完行车道沥青面层,7月12日完成路面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不在施工单位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之内),7月17日县领导与县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到阳城××路段实地进行查看,就安装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进行现场调度,要求抓紧对施工路段实施封闭交通,直到交通安全设施正式投入使用后,才让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当天在河东二路路口、终点站增设土坝两处,对道路进行封闭,并在封闭所用的土坝处设置了警示牌、警示彩旗,安装了警示灯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安排专门人员对可能遭到损坏的警示灯、警示牌等进行维护。4.施工单位在施工封闭路段时,用土坝对道路进行封闭目的是不让通行并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符合法律规定及施工规范,施工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该案造成原告**陈严重受伤,答辩人非常的同情和惋惜,但是从该案来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责任完全是***及原告自己造成的,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案来看,施工单位在施工的道路两端用土坝对道路进行封闭,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行人、机动车进入该路段,而据我们了解***及原告明知施工的东路段有土坝,而从梨乡加油站处绕过土坝进入阳城××路而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驶,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完全可以证实,也就是说***及原告在明知××路已进入封闭状态,仍然擅自进入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施工现场,将自己置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责任完全在原告这一方;从发生事故的过程来看,***与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明知***酒后仍然愿意乘坐,由于***是酒后驾驶,并且车速过快,导致***在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致使坐在后面的**陈甩出受伤,从上述事实来看,责任完全在***及原告这一方,施工单位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该案发生后,施工单位考虑到原告受伤及家庭困难的事实,从人道主义出发,通过流坡坞镇人民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支付原告方2万元。假如法院认定施工单位有责任的话,应当相应的扣除。7.该案发生后,***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方进行赔偿,假如原告方认为答辩人有责任的话,应当一并提出,而原告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并没有要求我单位进行赔偿,刑事案件结案以后,原告又单独提起诉讼,我单位认为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另外,据我们了解原告与***一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所涉及的纠纷已经调解并赔偿,法院已经结案,因此,原告不应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同阳信公路局第2至7项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酒后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自华盛肥牛厂上路行驶。20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沿***阳城××***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学校东南面施工路段时,撞上限行用土堆,原告**陈从摩托车上甩出并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至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肝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损伤等,后由于颅骨缺损修补需要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至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9763.43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陈6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原告**陈伤情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受理前止(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护理期间: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外需1人护理四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继续治疗费用:60000元。原告**陈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需要支出CT费460元。 涉案事故路段由被告恒鑫公司承建,案外人***驾驶摩托车撞上的土堆系被告恒鑫公司因施工需要所设置,同时恒鑫公司还设置了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彩旗等警示标志。 2014年10月12日,被告阳信公路局以***流坡坞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原告**陈提供医疗救助金20000元。 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出警说明书一份、照片打印件4份、(2014)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二份、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二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书一份、流坡坞镇政府关于**陈救助款的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承载原告**陈进入有限行警示标志的路段,撞上限行用土堆,致**陈从摩托车上甩出并受伤,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明知***系酒后驾驶摩托车,仍然乘坐,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涉案土堆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限行土堆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土堆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在土堆可能危害他人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被告恒鑫公司作为土堆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虽在限行路段设有禁止通行提示牌、彩旗等提示标志,但涉案事故发生于夜间,恒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置了有效的夜用提示标志,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也未举证证明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6日,原告**陈于2015年4月23日因涉案事故仍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信公路局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原告**陈受伤及家庭困难的事实,从人道主义出发,通过流坡坞镇人民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支付原告方20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款项性质系救济资助款,且以流坡坞镇政府的名义救助,既弘扬了社会正能量,也体现出政府机关对普通群众的关爱之情,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与其本意相悖、与情理不符,故对阳信公路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原告**陈系农村居民,主张赔偿按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139763.43元;误工费342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2516元计算,数额过高且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日60元,原告误工570天);护理费11520元(住(住院36天间两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交通区间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2000元;CT费460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共计307415.43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酌定原告**陈及案外人***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恒鑫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20%,即61483.09元(307415.43元×20%)。 原告**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造成原告**陈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 被告阳信公路局作为恒鑫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未尽到全面监督、管理义务,应对恒鑫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61483.09元; 二、被告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山东省***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陈负担2135元,被告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公路管理局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秘秀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