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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363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古洞煤矿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县。 原告***诉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农民工工资及误工费)费用170000元整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以17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贰分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承担原告委托律***所支付的律师费、办案差旅费等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赵集供电所10千伏106线**等15台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人,被告人**系江苏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赵集供电所10千伏106线**等15台区改造工程”授权实际承包人;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国网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网办现主任(原副主任)**的主持见证下,就原告班组农民工所承包工程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江苏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应付给原告劳务费用340000元,已由被告江苏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70000元,结余劳务款项1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3211231979×××××××2018、1、15日见证人:**”。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恶意拖欠。被告**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承包人,而被告江苏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系电气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理应对其所授权的被告**拖欠原告的170000元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诉讼依旧系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没有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签章或承诺,以及事后追认。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赵集供电所10千伏106线**等15台区改造工程”并未与***等人进行工程劳务费用的结算和确认,更不存在应付劳务费用34万元,原告等人2018年1月15日所收取的17万元也系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完全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本案**系挂靠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是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员之一,因此其他施工人员也享有诉讼权利,本案应追加其他施工人员参与诉讼。本案争议的劳务分包项目系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属于专属管辖,贵院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赵集供电所10千伏106线**等15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法定资格的承包人。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名下从事劳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20181.1.15。见证人:**”。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原告所在地立案应属于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列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江苏省丹徒区句容市,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太和县。故应由江苏境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湘1302民初3635号民事裁定,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因欠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作为接受劳务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依法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湘13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3635号民事裁定,并由原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数额并承诺给付款项的时间,则其应按照承诺予以履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内容,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欠条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以17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贰分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出具欠条上未有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该欠条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该欠条也未附相关结算情况或欠款由来计算依据,原告***仅依据欠条要求被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20000元,因双方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该项违约责任,原告也未就律师费、差旅费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