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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镇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古洞煤矿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3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其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与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和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的劳务费由**向***出具了《欠条》,故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作为接收劳务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中***系以**出具的劳务费用《欠条》等证据起诉要求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因欠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作为接收劳务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依法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纠纷中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裁定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36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