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4291号
原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古洞煤矿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学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新村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电气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学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府置业公司)、第三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学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学府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5753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开发镇江市某处安置居住区项目,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总承包。该工程涉及的某处安置居住区变电工程,被告决定由原告专业分包,被告发函第三人,要求将该部分工程纳入第三人总承包范围内一并决算。被告将变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造价发生矛盾,第三人在报送被告的工程结算书中将原告施工部分剔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858711.56元,被告以无合同为由拒绝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7531.44元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学府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因工程造价结算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未能取得工程款。该工程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无法审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达成一致后愿意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变电工程不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处安置房承包施工合同范围内,第三人未参与分包工程的建设及施工,分包工程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镇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市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原***社区保障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镇江市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原***社区保障房)项目,承包范围包括项目所有土建工程、所有安装工程、红线内的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变配电设备除外);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6日;合同总价暂定513197500元;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同意完成本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除业主负责的“前期工作”之外的所有建安工程并承担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镇江市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原***社区保障房)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的变电工程,由原告顺通电气公司进行施工,变电工程项目于2015年2月13日开工,2015年5月27日施工完毕,2015年6月3日,原告顺通电气公司与被告学府置业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顺通电气公司申请对镇江市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变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2月,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恒信鉴(2019)第0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3968971.35元,其中(1)某处专变电房变电工程1237989.54元;(2)某处电缆敷设工程1816871.71元;(3)某处计量设备安装工程914110.10元。
另查明,被告学府置业公司系镇江市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学府置业公司称向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发函,要求将原告顺通电气公司施工的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变电工程纳入第三人承包范围一并决算,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中海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口区某处拆迁安置房项目由被告发包,该工程中的变电工程由原告施工,事实清楚,原告施工的变电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变电工程应纳入第三人承包范围一并决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第三人提交的某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变配电设备除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68971.35元,原告诉称工程造价剔除原3.36%的税金结合目前计税规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7531.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该款项付款时间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学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968971.35元。
二、被告镇江市学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6897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万元,合计105861元,由原告镇江顺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5元,被告镇江市学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沈 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 瑾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