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1民初298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985.67元及利息(以132246.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96739.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镇江某市政道路(桃李路、李苑路)配套供电管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桃李路、李苑路配套供电管沟工程设计及市政配套供电管道安装等工作。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票据金额共528985.67元。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兑付,且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并不明确,应明确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现因原告通过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涉案工程款,为防止被告公司重复承担债务,要求原告明确放弃就未兑付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票据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镇江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镇江某市政道路(桃李路、李苑路)配套供电管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江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镇江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31400003920210426908393206、210531400003920210426908392830)以支付进度款,票据金额合计528985.67元。其中,尾号3206的汇票金额为396739.25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尾号2830的汇票金额为132246.42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后,江苏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尾号3206的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尾号2830的汇票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审理中,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案涉两张票据的追索权,仅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镇江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镇江某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交付528985.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案涉票据在到期日后未能实际兑现,江苏某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向所有人拒付追索,也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江苏某有限公司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镇江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诺放弃票据追索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镇江某有限公司主张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江苏某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28985.67元及利息(以13224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673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