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1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炬劳务分包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安装工程公司)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仁、林刚,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5602.5元;2、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7756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为5268.78元),合计:780871.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盛建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盛建公司将其承建山东史丹利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史丹利湖畔丽景项目建设工程的防水工程中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史丹利·湖畔丽景1#至11#楼、物业用房及车库防水工程(具体内容见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公司未能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能支付,原告无奈停工。后原、被告协商解除分包合同,被告盛建公司将分包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施工。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情况确认单》,确认经双方丈量原告施工量及单价分别为:“大面积(双层防水单价83/平)10936.98m²,附加层(单价41.5/平)881.04m²。”。所有,被告盛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4332.50元(10936.98m²×83+881.04m2×41.5)。因原告欠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68730元,经与被告及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出具《代扣款证明》一份给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直接划扣至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据此,被告抵顶应付原告工程款16873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602.5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约定,而是原告在施工中,中途撤出,半途而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但不应支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应当按照合同赔偿被告的损失,并且进行反诉,让原告承担18万的违约损失,还要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

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提起反诉称,被反诉人城炬劳务分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反诉人的损失,请求被反诉人承担16万的违约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

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这是因为我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并没有违约,而是反诉人违约,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最终双方协议解除分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确认单(证据二)予以采信,该情况确认单为双方公司代表所签,证明了工程量和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无奈停工。2、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防水工程工期拖延的通知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证明该通知单送达给原告,且相关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故相关违约责任应以合同和法律规定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盛建安装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盛建安装公司将其承建山东史丹利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史丹利湖畔丽景项目建设工程的防水工程中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共施工了8座楼,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2019年农历6月份(原告自认),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自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而非原告诉称的“后原、被告协商解除分包合同”。同年10月份被告盛建安装公司将分包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施工。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情况确认单》,确认经双方丈量原告施工量及单价分别为:“大面积(双层防水单价83/平)10936.98m²,附加层(单价41.5/平)881.04m²”,故,被告盛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4332.50元(10936.98m²×83+881.04m2×41.5)。其后由其相关方抵顶了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873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602.5元。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中途退出,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77560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城炬劳务分包公司在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下,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而不应该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擅自停工,故应对被告盛建安装工程公司停工损失予以赔偿。因具体停工日期已无法查清,农历6月份至10月应不低于3个月,故以3个月即90日的停工损失予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日1000元,停工损失确定为90000元(1000元x9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60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85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