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金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金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班组,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将向甲方和信公司申请结算审计而填写的《施工结算单据》作为确定劳务费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虽认定***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在代理人已经披露且被代理人已经行使介入权、***主张将被代理人列为被告且被代理人也有参与诉讼意愿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将***为被告,其工程量没按照甲方出具的实际审计工程量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和信地产消防项目于2017年3月底开工,按规定应在2017年8月31日完工,经多次对***等施工队开会督促,于2017年11月份才完工,维保期内甲方提出多处整改要求,***所包工程部分也为派人完成,无奈公司和甲方只好找人来维修改造,直到2018年10月才通过消防验收,工程维保期推迟到2020年11月。为了与甲方结算,***制作并签字的***工程队《施工结算单据》报甲方审核。工程报审量为354,700元,变更报审量为90300元。甲方和信公司经过对***施工工程现场进行审计核量,最终工程审计量为321,450元,变更审计量为6600元,已付242462元.实际欠付劳务费85588元。二、***作为和信地产消防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受***托,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工程结束后,***在报审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果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庭审中,**承认了这种关系,因此,***与**形成了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委托关系不成立。**自认其借用金大公司资质,实际上与金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因此,应当将***为被告,由**与金大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与**形成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有权行使介入权。***接受***托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在工程施工和进度款项的支付过程中,***、金大公司均明知**为委托人,且工程进度款项是由金大公司转到**账户,**按照工程进度给***支付工程款。***关于其不知晓***与**之间委托关系的庭审陈述显然是在撒谎。庭审中,**也承认了委托和挂靠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但是委托人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该委托关系,并适时行使了介入权,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该施工合同时,若***知道实际委托人是**就不与受托人签订该施工合同,所以,在***披露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后,自动替代***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与***,又由于**是挂靠,根据法律规定,**与金大公司共同承担***的工程欠款支付义务。书面形式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必须要件,口头委托也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的要求,不当分配了证明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不应成为裁判的依据。况且,**自始至终给***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就已经证明了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大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诉请为,1.判令***给付***消防工程款尾款204583.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金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大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金大公司签订《【和***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将和***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消防工程委托给金大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净月旅游开发区新城大街之丁三街以东、丙六路以北,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通风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合同总价为6800000.00元,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同年,***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城大街;工程范围包括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疏散系统;承包方式为清包,甲方(***)提供全部材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施工工具自备;工程价格为消火栓系统按550元/个计算,消防喷淋系统按喷淋头60元/个计算,火灾报警、应急疏散系统按前端点数50元/个计算,消防水泵安装按稳压阀1000元/个计算,施工中据现场不确定工作内容、工作量发生变动按实际数量另行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进入结算卷。2017年5月20日,***及金达公司在《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据》中签章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在《施工结算单据》中签字确认了结算数额:“合同额356745.00元、质保17837.00元,已付187462.00元+55000.00元(借款)=242462.00元,未付114283.00元;变更(水泵接合器、阀门管道、凿墙眼等)46780.00元;变更改造(冻坏管道更新及处理水电故障等)43520.00元”以上共计204583.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和信公司与承包方金大公司结算完毕,和信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金大公司,尚有30余万元在金大公司账上未支付。另查明,***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其陈述受案外人***托与***签订合同,经原审法庭询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系借用金大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仅负责工程的劳务部分,价款给付是按安装器材数量计算;其次,从合同主体分析,***为施工班组,不具备劳务分包承包人资质,***属于实际施工人,亦不具备劳务分包发包主体资格。据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不受建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约束。***与***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据》及《施工结算单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施工结算单据》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原件交付给***持有,视为对总计欠付价款204583.00元的认可。关于***辩称案涉工程整改维修、罚款等情形,发包人对价款进行核减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施工结算单据》的确认先于发包人给付工程总价款,之后双方未就结算问题形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对于***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欠款给付的责任主体,***辩称其受***托签订合同并要求追加**为被告,**经法庭询问表示认可,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经法庭向***释明,***陈述其不知晓***与**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不同意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据此,即便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仍应当对欠款204583.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的利息请求,结算单据确认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逾期给付相应价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相关司法解释,酌情支持***的利息请求,以2045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金大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金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为被借用资质人,其认可所欠***款项存于本公司账户,故金大公司与挂靠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要求将**对***的借款进行抵消的主张,因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或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劳务款204583.00元及利息(以2045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0元,由***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与开发方和信公司审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通过微信向***发送了长春和***A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文件,该文件可以证明***原审做为证据的施工结算单据中间的合同金额是报审量,报给和信公司审批后将合同内金额审计为321450元,将变更及变更改造的报审量由46780元、43520元审定结果为6600元,原审确认的金额仅是报审量非最终审定的量。***没有依照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4-6规定做好现场经济签证事宜,导致报审的变更量被削减,该后果应由***承担,应当按照审计后金额结算劳务费。2.***发给***的金大公司签章确认的消防工程结算文件汇总表,欲证明金大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包括劳务费都是按照和信公司审定后的金额确定的。3.金大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审计单,工程队是***的工程队,计单记录报审量354700元,审计量321450元,合同内付款金额242462元,变更报审量46780元和43520元,最终变更审计量是6600元,因此***认为应当按照审定金额计算***的劳务费。审计单记录的报审量与施工结算单据的数量完全一致。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结算劳务费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按照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欠款数额,故***提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施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关于其系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因***与***对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据》《施工结算单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文件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辩称其在《施工结算单据》上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并不代表其对于欠付劳务费的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制作并签字的***工程队《施工结算单据》系报甲方审核的材料,并非对其总计欠付劳务费204583.00元的认可和确认,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在《施工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其总计欠付劳务费204583.00元的认可和确认。至于***与金大公司、**基于分包关系产生的其它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