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665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送达地址:长春市。
被告:**省金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省金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尾款204583.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省金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和***消防工程”的喷淋工程、消防栓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疏散系统发包给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保证金、付款方式,双方各自责任,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质保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7年5月20日除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完成外,对增项施工也进行了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施工结算单据,明确合同内未付价款及变更价款合计204583.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推托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我作为和信地产消防工程项目采购负责人,是受**经理委托,与***签订了和信工地的部分消防工程进场施工协议,后来提供的签字结算单据是单方面,向甲方更多索要工程量提供的,***工程队报审量为354700.00元,甲方审计量为321450.00元,变更及变更改造报审量为90200.00元,甲方审计量为6000.00元,所以应予甲方实际审计量为准,所有工程的进度拨款均由**经理和***之间银行卡转账处理,应将**和**省列入本案,进行调查;2.和信地产消防项目于2017年3月底开工,按规定应在2017年8月31日完工,经多次对***等施工队开会督促,于2017年11月份才完工,维保期内甲方提出多处整改要求,***所包工程部分也未派人完成,无奈公司和甲方只好找人来维修改造,直到2018年10月才通过消防验收,工程维保期推迟到2020年11月,验收后物业也提出接受意见,但到目前***所施工的部分,也没完善,物业一直没接收,为此甲方经过对包括***所施工工程在内施工现场的审计核量,和施工耽误工期等,将原签订的680万消防合同降低至620万,还不包括为了完善***和其他工程队的工程,公司被罚款项,用工费用184100.00元,包括***所在的3个工程队,每个工程队均罚6万,应在甲方审计量中给与扣除;3.***由于急需用款,于2018年11月4日,向**经理借款,由于当时和信没有拨款,**经理没有资金可借,由他担保介绍郭煜彤借给***6万元,月息2分利,至今连本带利达到103200.00元未还,应协商给予扣除。
金大公司辩称,对具体的细节,他们之间我不了解,钱在我处,法院怎么判,我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金大公司签订《【和***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将和***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消防工程委托给被告金大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净月旅游开发区新城大街之丁三街以东、丙六路以北,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通风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合同总价为6800000.00元,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城大街;工程范围包括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疏散系统;承包方式为清包,甲方(***)提供全部材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施工工具自备;工程价格为消火栓系统按550元/个计算,消防喷淋系统按喷淋头60元/个计算,火灾报警、应急疏散系统按前端点数50元/个计算,消防水泵安装按稳压阀1000元/个计算,施工中据现场不确定工作内容、工作量发生变动按实际数量另行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进入结算卷。2017年5月20日,被告***及金达公司在《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据》中签章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施工结算单据》中签字确认了结算数额:“合同额356745.00元、质保17837.00元,已付187462.00元+55000.00元(借款)=242462.00元,未付114283.00元;变更(水泵接合器、阀门管道、凿墙眼等)46780.00元;变更改造(冻坏管道更新及处理水电故障等)43520.00元”以上共计204583.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和信公司与承包方金大公司结算完毕,和信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金大公司,尚有30余万元在金大公司账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其陈述受案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经法庭询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系借用被告金大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仅负责工程的劳务部分,价款给付是按安装器材数量计算;其次,从合同主体分析,原告为施工班组,不具备劳务分包承包人资质,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亦不具备劳务分包发包主体资格。据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不受建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约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据》及《施工结算单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施工结算单据》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原件交付给原告持有,视为对总计欠付价款204583.00元的认可。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整改维修、罚款等情形,发包人对价款进行核减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施工结算单据》的确认先于发包人给付工程总价款,之后双方未就结算问题形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欠款给付的责任主体,被告***辩称其受**委托签订合同并要求追加**为被告,**经法庭询问表示认可,**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陈述其不知晓被告***与**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不同意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据此,即便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被告***仍应当对欠款204583.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结算单据确认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被告逾期给付相应价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以2045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大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金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为被借用资质人,其认可所欠原告款项存于本公司账户,故金大公司与挂靠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要求将**对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消的主张,因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或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04583.00元及利息(以2045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0元,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