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康源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上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舜王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艺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呈王路合欢街新田路交汇处10幢3单元3层0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康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艺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艺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1、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舜达公司与上诉人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又与被上诉人侯马艺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审时应查清舜达公司与侯马艺轩公司之间到底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名为分包实质是违反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若为转包合同关系,则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解除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明显不当。2、关于防水螺杆、泡沫板等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耗材应在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认定。3、上诉人康源公司的欠付金额是多少?其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应予以查清。现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亦应予以考虑。另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其代理资格是否适格,重审时一并予以审查。再,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等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且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既然适用了该条规范,却又认定上诉人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马艺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关系更为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垣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康源蜂业有限公司、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