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7民初1076号
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舜王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男,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后河水库职工,现住垣曲县。
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正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办理退还卜建民垫付的有色集团三供一业自来水改造项目50万元材料款时,因操作失误,将该款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行账户中。次日,被告卜建民因未收到还款,到我公司财务科查询,财务人员发现汇款错误,于是原告紧急联系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称,自己的农行账户早已被法院冻结,原告是否将钱汇入账户,汇入多少,无法获知,即使属实,被告也没办法。综上,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该事实,判令被告马上返还原告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近几年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这次原告将50万元打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并不知情,因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故无法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东峰山、铜矿峪矿、篦子沟矿)“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维修改造项目,卜建民、黎战红、李西平、鲁海霞是原告公司下属各工队的工作人员,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工程施工需要购买管材等施工材料,原告向卜建民、黎战红、李西平、鲁海霞借款。2019年6月29日,卜建民、黎战红分别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19年7月1日,李西平分两次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19年7月4日,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30万元,2019年7月5日、7月8日,鲁海霞分两次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原告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9日向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共汇入190万元,用于购买管材。2019年8月28日,原告收到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的工程款,随即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所借卜建民、黎战红、李西平、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鲁海霞款项尽快归还,2019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将所欠黎战红、李西平、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鲁海霞款项汇入到各自的账户中,但在通过网银归还所欠卜建民50万元款项时,财务人员在搜索栏中输入“卜”字,因卜姓人较少,被告***在几年前与原告公司有经济往来,电脑里有***账号的记录,财务人员在没有仔细核对的情况下,便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的农行账号中,后卜建民得知其他人员的借款已归还,而自己的款项却未到账,遂向原告询问,才知道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该款项汇入了***的账户中,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此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自己并不知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账户的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垣曲县支行出具的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施工合同两份、监理列会签到表、工程量进度表、原告公司与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材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向黎战红、李西平、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鲁海霞还款的电子回单、卜建民汇款单影印件、被告***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卜建民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号为农行账户中,且电子回单中明确注明“还款(自来水)”,对转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资金交易明细、原告公司与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材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向黎战红、李西平、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鲁海霞还款的电子回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公司2019年承包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卜建民、黎战红、李西平、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鲁海霞借款购买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管材,工程款到位后将所欠款项归还,归还过程中,因财务人员失误,将本该转入卜建民账户的5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中,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公司近三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证人卜建民也陈述没有委托***代收该款项,故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其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理应向原告返还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审 判 员 赵久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明瑜
书 记 员 周本慧
书 记 员 周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