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7民初529号
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舜王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垣曲县。
被告:运城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垣曲县中心广场钢结构及厕所工程》决算支付事宜,签订了《决算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整,于2020年5月2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但是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分毫,原告无奈具状诉讼,望判之所请。
被告博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瑞公司在投资开发垣曲中心广场应急避难场所地下商业综合体项目期间,于2017年3月将部分钢结构及厕所工程发包给原告舜达公司建设,2017年9月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博瑞公司使用。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决算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博瑞公司应支付原告舜达公司工程总价款为二百四十万元整,除已经支付的五十万元外,尚欠原告舜达公司一百九十万元整,约定被告博瑞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博瑞公司未按约履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垣曲县中心广场钢结构及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工作成果、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
被告运城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一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6元减半收取11053元,由被告运城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