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8938号
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舜王大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746049046U。
法定代表人:曹正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副经理。
被告:***,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爱民(***的胞兄),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正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爱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对被告***的尾号为5275银行账户中50万元存款的冻结;2.要求确认该笔50万元存款系原告的财产,并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为向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卜建民退还有关其垫付的50万元,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转账支付时,因操作失误,误将该款汇入被告***在农行垣曲支行尾号为5275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近三年来没有业务交往,该50万元转账时,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经联系被告***才得知,其银行账户因二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法院冻结,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当时的汇款情况;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原告曾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50万元,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告的财务人员误操作等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原告认为转款给被告***,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50万元存款是原告的财产,不是被告***的责任财产,原告对该款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被告***辩称:货币系民法中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典型特征为占有即所有,其流通功能排斥占有回复;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该笔款项即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针对被告***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可通过申请执行来实现;原告针对涉案50万元存款主*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卜某某与被告***系同胞兄弟,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转款50万元的情况,没有获得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巩义市人民法院针对二被告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豫018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应赔偿***损失90余万元;2019年7月1日,本院在执行该3629号民事判决中,依法冻结了该案被执行人即被告***在农行垣曲支行账号62×××75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50万元,该院审理该案后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晋0827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转款时存在操作失误等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于2019年9月1日提出有关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该执行异议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182执异9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50万元资金存在于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银行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货币的合法转入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有关不当得利纠纷的(2019)晋0827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也是基于货币的这一特殊性来认定债务人已经“得利”,需由被告***按该判决承担返还义务的50万元,并非特指已由本院依法冻结于其银行账户的50万元,被告***有关涉案资金归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执行,原告有关存在转款操作失误、被告***有关不知情等意见,不影响依法认定涉案50万元资金的归属;原告针对他人名下的存款主*物权、要求返还,主*其享有相应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西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青
人民陪审员 蒋 聪
人民陪审员 *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