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621号
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奔人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怀,员工。
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海潮东路8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办公楼和五号车间,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维修不到位造成工程无法使用的损失480万元(以同时期、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的租赁价格,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结束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本院形成(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东南鉴定公司SF201509077号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但该修复方案已不能客观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且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执行,因工程至今未修复到合格的使用标准,致原告无法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不合格工程,返还工程款16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修复的事实;
2、(2018)苏1084执恢3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已经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需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作出新的修复方案而终结执行的事实;
3、2020年6月8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与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执行无法进行下去,要求原告重新诉讼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同地段、同时期房屋的租金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系(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案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三级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案中第四项诉讼请求,对该诉讼主张江苏省高级人民院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关于延误工期及影响生产经营的损失等案涉工程维修结束交付使用后一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因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后续工程并非被告所建,只有全部工程完工后,工程才能使用,故目前工程不能使用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未对后续工程进行进一步的建设。且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16.8056万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申24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省高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待涉案工程维修结束后并交付后一并另案主张的事实;
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扬民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中院也提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要求在修复结束后另案主张的事实;
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针对本案原告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作出,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2384元未支付的事实;
4、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84执异60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同意对修复费用的鉴定来解决,但因鉴定的修复费用过低,致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鉴定无果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经过多次修复无果已无继续修复的必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系重复诉讼;对证据2认为在执行时,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两次维修,原告也同意对不合格部分的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但差距巨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对证据3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笔录中所涉工程相关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仅为7万多元,根据生效的判决,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余万元,完全可以用该款进行维修,故对原告怠于维修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另涉案工程与租赁合同所涉的相关房产在地理位置及使用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故租赁合同的所涉及的相关租金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办公楼及5号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修复、履行合同义务,使之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由于不服从原告对工程的正常施工监督管理而导致该项目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后变更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判决被告拆除办公楼、5号厂房质量不合格部分;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4.6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检测费11.7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延误工期的损失、影响生产经营的损失10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二、由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东南鉴定公司第SF201509077号鉴定报告修复方案对施工的办公楼及5#车间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方便。三、宝冶监测站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东南鉴定公司就施工质量所作鉴定费用82000元由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修复方案的鉴定费用4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25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申24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并在裁定中注明,海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工程尚未修复并交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潮公司关于延误工期及影响生产经营的损失应待涉案工程维修结束并交付时一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
(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因诉讼时间较长,致案涉工程长期未得到修复,本院在执行中发现,案涉工程经两次修复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合格标准,后经协调原告同意鉴定修复费用,由被告出修复费用给原告自行修复,但因鉴定的修复费用仅7万余元,原告认为过低,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因案涉工程从建设至今已七年,已不是2013年判决书作出时的现状,原鉴定报告已不能适用,故本院建议原告重新诉讼,针对工程现状况重新进行鉴定,制定新的修复方案,原告同意。原告遂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拆除办公楼和五号车间,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6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维修不到位造成工程无法使用的损失480万元(以同时期、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的租赁价格,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结束日止);该诉讼请求与(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的诉讼请求的第2、3、4项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0万元,该节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及,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另尚欠被告工程款25.2384万元至今未付,有(2013)邮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需要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先后作出三份鉴定报告,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的《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5#车间工程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报告》、2015年9月17日的《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5#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司法鉴定报告》、2017年6月15日《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5#车间修复工程实施情况司法鉴定报告》,前两个鉴定报告是在审理程序中作出,后一个鉴定报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
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注明:1、办公楼主体结构尺寸偏差:一层至四层被抽查的轴线位置合格点率为8%,构件截面尺寸检查结果显示混凝土柱、梁截面尺寸的实测偏差全部大于+8mm,-5mm的允许偏差要求,构件截面尺寸合格点率为0%;2、办公楼混凝土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一层柱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50%,二层梁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90%,二层柱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36%,三层梁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69%,三层柱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12%,四层梁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60%,四层柱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0%,屋面梁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75%;3、办公楼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各层混凝土柱、梁、板的外观存在不同程度的露筋、蜂窝、孔洞、夹渣、疏松、裂缝、连接部位缺陷、外形缺陷等现象,裂缝现象主要分布在混凝土板板底,其中屋面板板底存在大范围的露筋、蜂窝、孔洞、疏松现象,四层7×C轴混凝土柱没有做;4、办公楼构件混凝土强度:柱混凝土强度在21.0MPa~32.2MPa之间,梁混凝土强度在24.5MPa~37.2MPa之间,梁、柱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5、办公楼钢筋样品力学性能:三组钢筋的力学性能均能达成牌号HRB400的钢筋级别要求;6、办公楼混凝土柱垂直度:混凝土垂直度合格率为27%;7、5#车间主体结构尺寸偏差:被抽查轴线位置合格率为12%,构件截面尺寸检查结果显示,混凝土柱截面尺寸的实测偏差全部超过+8mm,-5mm的允许偏差要求,混凝土柱截面尺寸合格点率0%;8、5#车间混凝土柱钢筋保护层厚度:混凝土柱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23%;9、5#车间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混凝土柱、梁外观存在不同程度的蜂窝、夹渣、连接部位缺陷、外形缺陷(翘曲不平、棱角不直等)、外表缺陷(表面麻面、掉皮、起砂等)等现象;10、5#车间构件混凝土强度:柱混凝土强度在28.1MPa~42.5MPa之间,梁混凝土强度在22.3MPa~35.6MPa之间,柱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1、5#车间混凝土柱垂直度:混凝土柱垂直度合格点率为38%。
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报告中注明:1、办公楼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缺陷处理有71项,并注明了具体的维修方法;2、对5#车间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缺陷处理有40项并注明了具体的维修方法;3、对办公楼柱垂直度偏差超25mm的处理确定了维修范围,并提供维修方法四项及对应图纸。该鉴定报告即(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案件判决维修的依据。
关于修复工程实施情况的鉴定报告中注明:1、办公楼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缺陷有50项未处理,4项已处理但抹灰表面出现裂缝;2、对5#车间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缺陷4项未处理;3、鉴定报告中未对办公楼柱垂直度偏差的修复作出说明。上述为被告第一次维修结论。
根据该鉴定报告,被告未尽到全面维修义务,故在执行过程,原告海潮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曾申请对不合格部分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未进行,后又启动第二次维修,在维修结束后,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与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作谈话笔录,征求被告意见是否启动维修后质量鉴定,赵强答复不要求鉴定,要求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被告自愿赔偿修复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理。2019年11月5日,原告海潮公司再次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天泽公司在半年内修复合格,如修复有困难,由天泽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由原告自行修复。后经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维修的工程造价,该鉴定机构给出维修费用为7.7万元的答复,因原告不认可,且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报告。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鉴定机构未到现场作实地勘验,仅凭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即作出修复费用7.7万元结论与事实不符合,要求对维修费用重新鉴定。2020年4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原鉴定报告的实际鉴定人郑某谈话笔录,询问是否可按原鉴定报告确认维修方案,答复称,该报告已不能客观反映标的物现在的实际状况,如要对该标的物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首先要对该标的物现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鉴定,然后再由工程造价部门根据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6月10日,被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两次修复用去3万元,两次鉴定用于3万余元,要求继续委托东南鉴定公司或重新选择其他鉴定机构对修复施工质量问题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天泽公司可将修复费用直接支付给海潮公司,由海潮公司自行选择有施工资质有单位进行修复。
在此情况下,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与原告海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高怀作谈话笔录,告知其因时间较长,(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鉴定报告已不能作为现在执行的依据,需通过审理程序重新确定,建议其重新诉讼,并于2020年月6月22日作出(2018)苏1084执恢33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海潮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原告遂据此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
另承办人在原告场所附近(原告公司大门南50米)的高邮市荣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出租方为一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承租人为朱明川(高邮市荣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租用场地为原一沟自来水厂用房,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10月,租期10年,年租金为0.5万元,且2020年的租金已交。
本院认为,因(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鉴定报告已不能作为现在案涉工程修复的执行依据,且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18)苏1084执恢332号执行裁定书,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5#车间修复工程实施情况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明显未完全按照《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5#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司法鉴定报告》进行修复,导致修复后仍然未达到合格的要求,后又进行第二次修复,修复后被告放弃质量鉴定,要求鉴定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即被告经第二次修复仍未能达到合格的要求。施工单位有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提供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在先,经两次维修均未合格在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无再行修复的必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提供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致不能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能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拆除不合格建筑物并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拆除存在质量问题的办公楼及5#车间,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尚欠被告的工程款25.2384万元亦可不再支付。但根据原告(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为134.6万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凭证,除134.6万元的相关票据外,尚有2013年4月2日58万元及2013年4月17日的8万元,如该两款项确系因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案起诉时请求返还的工程款应一并主张,且在之后几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返还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变更,而被告对该两笔款项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超出134.6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租赁地与原告住所地相距较远,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实地调查,原告公司附近的高邮市荣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与高邮市龙虬镇一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期为10年,每年的租金0.5万元,对照上述公司承租的不动产面积,结合原告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本院依法酌定以每年5万元计算经济损失;(2013)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尽到对建筑物的基本维护义务,致建筑物风化严重,原告对扩大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故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确认为2016年11月1日,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虽提出反诉,要求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未结算的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且无法修复至合格并交付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付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无鉴定剩余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对该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该案经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在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砌建的办公楼及5#车间,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方便;
二、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4.6万元;
三、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万元(已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并取整,逾期按5万元/年顺延);
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缓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时交付本院,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珠光路支行,帐户名称:高邮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户,收款账号:32×××49-0163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郑雨露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