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8民初1634号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光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667097648。 法定代表人:黄苏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海潮东路8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4621706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第三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81742826W。 法定代表人:仝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江苏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第三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天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抵押贷款本息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三人金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号楼××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 因第三人金亚公司欠付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款,被告经起诉后向金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中拍卖了第三人金亚公司名下13套房屋,其中包含抵押给原告的七套。因上述房屋均在拍卖中流拍,被告向金乡法院申请以三拍保留价抵付了全部房屋。2018年5月9日,金乡法院作出(2016)鲁0828执482号执行裁定书,将全部13套房屋抵付被告,并列明由被告代第三人金亚公司偿付原告抵押贷款。至此,原告债权的抵押权变更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立即偿付应交欠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8执482号执行裁定书,“天泽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流拍所确定的保留价645.46万元的价格抵偿金亚公司所欠的债务。经本院核实,拍卖的上述D区16号楼17、18、19、20、21、41、42号七套房地产已经抵押给金乡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裁定:将金亚公司位于金兴商贸城D区16号楼12、13、14、15、16、17、18、19、20、21、41、42号及D区8号楼36号合计13套房的房地产作价645.46万元,交付天泽公司。天泽公司代金亚公司偿付金乡支行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后,不足部分由金亚公司继续偿还。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天泽公司时转移,天泽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书手续”。该执行裁定书明确了由天泽公司向原告偿还抵押贷款,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申请执行该执行裁定书实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