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503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西安新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新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对庆阳市西峰区桐树街西口天山人家烤吧装修工程中进行强弱电施工,被告承诺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但现在该店已开业一年多,被告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3000元,尚欠18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1000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生活费、住宿费。
被告西安新凯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西安新凯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西安新凯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峰区桐树街西口天山人家烤吧装修强弱电施工承包给原告***。竣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西安新凯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电工工费贰万壹仟圆整。”嗣后,被告西安新凯公司向原告***给付报酬3000元,现下欠原告***款项1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西安新凯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清算工程款项为21000元,被告西安新凯公司已支付款项3000元,被告西安新凯公司现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下剩款项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报酬18000元。
上述所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