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885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鼎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新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西峰区唯客乐王子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石材干挂施工,被告承诺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但现在该店已开业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25425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5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生活费、住宿费。
被告西安新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西安新凯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西安新凯公司将其承建的庆阳市西峰区唯客乐王子酒店装修工程的石材干挂部分承包给原告***。竣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西安新凯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信合酒店石材工人工费》:“共计32225元,预借生活费1800元,剩余现金30425元。”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2015年2月13日,被告西安新凯公司于与原告又进行了清算,王鼎梁出具清单:“合计32225元,已付4800元,剩余30425元,维修共计10天合计3000元,人工费合计33425元。”嗣后,被告西安新凯公司向原告***给付人工费8000元,现下欠原告***人工费2542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合酒店石材工人工费》清单、证人王鼎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西安新凯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清算工程款项为33425元,被告西安新凯公司已支付款项8000元,被告西安新凯公司现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下剩款项25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报酬254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