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西安市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表人:陆国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陕西省西安市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邢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之恒,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陕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陆公司)与陕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陆户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陆公司、天陆户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一项;2、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新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陆公司与新凯公司没有签订过装饰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纠纷与天陆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2、法定结算发生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新凯公司是承包人,天陆户县分公司是发包人,结算应在二者之间进行,但新凯公司未向天陆户县分公司提交过工程量报告,所涉工程未在二者之间进行结算,新凯公司与天陆公司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依据。3、本案结算协议存在偷逃国家税收的违法情形,不应依据该协议付款。4、新凯公司主张的是给付利息而非支付违约金,一审不应适用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

新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事实认定正确,分公司不存在法人资格,最终结算付款协议是与天陆公司签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再拖延付款,是有失诚信的商业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共同签订合同,已清楚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新凯公司已按约完成协议,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因天陆公司一再拖延,才导致该诉讼产生,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补充的税收相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新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天陆公司给付工程款49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陆公司、天陆户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天陆公司(甲方)与新凯公司(乙方)签订天陆国际销售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总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6.2部分内容为,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担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新凯公司和天陆户县分公司均在合同后加盖公章,天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贤和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凯签名确认;后新凯公司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工地负责人核算了工程量,同年8月12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了陕西天陆国际中心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1、结算总价:560000元(伍拾陆万元整),此价为最终结算,此价不含保修金、税金。款项结清后甲乙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施工合同终止。2、此结算款项在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3、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承担工程维修事宜。4、甲方款项转入乙方委托人王健私人账户,乙方提供转账委托证明。甲方天陆公司和乙方新凯公司均在协议后加盖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陆国贤和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健签名确认。到期后天陆公司给付70000元,余款490000元经索要未果,2019年元月4日新凯公司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法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陆公司应给付新凯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560000元的事实,有新凯公司提供的双方结算单为证,天陆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认可已付70000元,故新凯公司要求天陆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4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担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现天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工程款,故对新凯公司要求按约定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新凯公司要求天陆公司给付工程款49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凯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7.3%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新凯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0元,由天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认定;2、是否应以结算付款协议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3、一审利息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涉案合同虽加盖天陆户县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天陆户县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天陆公司承担,且该合同甲方部分注明的是天陆公司,天陆公司也实际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凯公司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应视为天陆公司认可天陆户县分公司与新凯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天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向新凯公司付款不存在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天陆公司签章认可了结算付款协议,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新凯公司支付款项,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纳税义务,其税务安排并不影响天陆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天陆公司与天陆户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对于利息部分的认定,因天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责任标准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且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天陆公司、天陆户县分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陆公司、天陆户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天陆公司、天陆户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审 判 员  魏   哲

 

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玉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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