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永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8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洪河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润水利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森洪,被告永润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中标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招标的南充市顺庆区辉景镇等3个县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简称辉景镇毛家坝村农田改造项目)。为完成项目施工,被告聘用原告到该项目上班,从事的工作是用三轮车从打料场将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每天工作8小时,包吃包住,工资400元/天。2018年7月29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受工地管理人员安排,从搅拌机打料场拉水泥到山上的沉水池,在返回途中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干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眶周皮肤裂伤;6、左侧眶周软组织伤;7、左侧面部皮肤擦伤;8、胸9椎体骨折;9、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0、右侧肺下叶肺大疱;11、左侧精囊腺出血;12、肺部感染;13、肝功能不全;14、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认为,被告为完成辉景镇毛坝村农田改造项目聘用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公司并没有聘请原告到工地上工作,双方没有建立聘用关系;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定时,并非8小时每天,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也不包吃包住;原告的报酬是做工一天400元,半天200元,做多少得多少,并不是按月发放;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原告自己的,由其自行安排运输,其所得报酬中包含了使用三轮车及油耗等所有费用,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驾驶三轮车在转运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发生翻车事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润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南充市顺庆区辉景镇等3个县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于2017年11月10日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签订了《南充市顺庆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9日,永润水利水电公司任命青海东为南充市顺庆区辉景镇等3个县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现场负责人。

***由青海东聘请在案涉项目工地上驾驶三轮车从事材料转运,三轮车由***自行提供,***的劳动报酬(含三轮车使用费及油费)为400元/天,做多少天得多少天工资,报酬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工作过程中,项目现场负责人青海东安排工作人员对***等人的上班情况进行考勤登记用于工资结算。2018年7月29日,***在转运途中发生事故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永润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不是永润水利水电公司直接聘请,而是由项目现场负责人青海东聘请并安排转运工作,双方在聘请时只是就运输工具的提供方式及劳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不能体现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而本案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等并未进行纪律考勤,***之类从事三轮车转运工作的人员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参与材料转运业务,其工作均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以400元/天的标准做多少天得多少天报酬,随来随去,永润水利水电公司并不对其人身进行管理和支配,该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等人。因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本案***与永润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从属关系。同时,双方自建立用工关系初始时也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涉及社会保险,管理制度等其他事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永润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计酬方式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亦不存在人身从属性,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永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