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86号
原告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宿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建详、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原告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中豪建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详、纪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豪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代表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承建的“华孚纺织”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截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216000元货款未付清。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其妻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不付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未付欠款,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及违约金22032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2380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豪建材公司于2010年底与被告***建立混凝土合作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孚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中豪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甲方(买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孚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向合同指定的华孚纺织厂项目供应混凝土,并明确了商品砼即混凝土供应的计划数量、单价、技术指标,以及价款结算、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即按约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3月,原告中豪建材公司累计向华孚纺织厂项目供应混凝土6119方,合计价款及税金2196022.5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定期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华孚纺织于(与)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用砼合作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全部结束。按合同执行应按2012年6月30号付清,乙方多次催要并到浙江诸几(暨)达五次,仍未付清。至2014年11月24号,双方达成协议,最后尾款贰拾壹万陆仟元正在2015年元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贰仟元/天违约金”。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上欠款人处签字。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砼款216000元以及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明细、砼销售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孚项目部的名义经营并签订买卖合同,未取得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华孚纺织厂项目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在本案所涉货款未能及时付清的情况下,经原告中豪建材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自愿签署还款承诺书承担因混凝土交易所欠中豪建材公司的货款216000元,被告***的行为属债务加入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中豪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1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向原告中豪建材公司给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原告中豪建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及违约金(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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