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7327号
原告:魏升,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英(魏升之妻),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月河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鹤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成、徐文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5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工作,被告于2001年5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保。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是工程部经理,月工资约定5000元。自2015年后公司工程减少,原告的日常工作增加了负责公司车辆安全、消防安全、施工安全。2019年5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当天看病后将病假条交给考勤人员。中午被告找到原告说单位不景气需要裁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让原告别来了自己找工作。原告认为一个月补偿太少,经交涉被告说赔偿问题可以再考虑。2019年6月10日原告主动到公司谈赔偿问题,同时提出公司辞退原告必须给一个书面通知。被告将两份已经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交给原告签字,因没有赔偿内容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确认该协议书就作为辞退通知,要求原告必须签收。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文件左下角写清楚:“通知(送达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魏升(收到)”交给被告,随后双方就赔偿内容进一步磋商,被告说要咨询了解一下,让原告回家等消息。至此被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的交谈中明确说明上述书面材料就是辞退原告的书面通知。2019年6月14日被告办公室人员通知原告17日到公司谈赔偿,被告这次说给2个月工资的赔偿,原告未答应。2019年6月25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在得知被诉并于7月9日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于7月11日给原告发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对辞退行为进行反悔。被告的辞退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原告在被告工作18年有余,并且离法定退休不足五年,还在患病休假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协商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5月入职被告,岗位是工程部经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日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协议书,其未同意,未在乙方处签字。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及当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协议书显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裁员,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内容,甲方处盖有被告印章,乙方处原告未签字。在录音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协议需要修改修改,辞退的原因要说明白了。双方还谈及了辞退的原因,之前协商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可以不解除,可以调岗,原告称半个月前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辞退原告,然后可以调岗。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今天提供的协议就是正式的解除通知,双方还谈及了如何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表示再咨询咨询,原告表示具体协议签署等谈完了具体的情况其签字后离职协议才正式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让原告在家等通知。
被告认可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协议书,称协议书体现的是双方协商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签字,协议书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被告主张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2日通过微信、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并提交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快递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了通过微信发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称未收到邮寄的限期返岗通知书,邮寄的地址并非其实际居住地址。
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不足但接近5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并提交了社保缴费对账单,显示2018年1-6月申报的月缴费基数工资为4800元,7-12月为5000元,原告称除了工资发放表中的钱还有额外的安全奖,购物卡,节假日发的现金,有时按季度发的奖金以及年终奖,进行折算后公司按照5000元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诉讼中,经询,原告称不愿再到被告公司工作,为了尽快解决双方的纠纷,其同意接受经济补偿。
另查,就本案诉争事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131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上述录音内容与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谈话录音的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认可2019年6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其同意接受经济补偿的事实,宜认定2019年6月1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仅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诉讼中,经询,原告同意接受经济补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基数具有客观中立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9年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协商一致低于2018年标准,据此本院认定2018年7月-2019年5月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8年6月原告月工资4800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983.3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2191.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2191.61元;
二、驳回原告魏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魏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旭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