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9134号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江昊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给付开关公司定作费4840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自2006年开始合作关系,截止至2010年5月29日,双方共计签订11份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09050元。电力公司已付款5725050元,尚欠484000元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与开关公司之间签订过11份定作合同及合同总金额,但电力公司已经足额向开关公司支付全部定作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4月26日,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鹏润房地产国美家园1、2、3号配电室”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96.8万元。 2006年5月11日,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城方舟苑”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61.6万元。 2006年11月,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九郡AB配电室”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70.4万元。 2007年5月21日,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城建房地产”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25.6万元。 2007年4月,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葡萄园”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26.4万元。 2007年5月21日,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天润城”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101.325万元。 2008年4月,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外交学院”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39.12万元。 2008年4月,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职工服务中心”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33.52万元。 2009年4月,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广电总局真武庙”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78.24万元。 2010年5月,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项目为“晨谷苑”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62.76万元。 另于2008年6月24日有“东环望京房地产”项目,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为25.14万元。 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合同总金额为6209050元,开关公司已向电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电力公司亦领取全额发票。 上述合同中大部分均有滕X作为开关公司的代表签字。庭审过程中,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均认可,在上述11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滕X负责具体交接工作。 上述合同的付款情况为:电力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开关公司账户内付款48.4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付款30.8万元,于2006年11月29日付款35.2万元,于2007年3月14日付款30.8万元,于2007年5月27日付款63.4625万元,于2008年4月9日付款30.8万元,同日又付款49.52万元,于2008年10月24日付款42.13万元,于2008年12月10日付款50.6625万元,于2009年6月5日付款39.12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付款71.25万元,于2010年6月11日付款37.48万元,于2010年6月11日付款17.6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付款25.28万元,合计572505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电力公司开具支票,滕X领取支票后入账至开关公司账户内。 另有,电力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开具金额为13.2万元的支票一张,于2006年11月27日开具金额为35.2万元的支票一张。该两张支票的领取人为滕X,但相应款项转入北京科X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 经查,滕X系原系开关公司职员,同时系北京科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投资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开关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尚欠部分货款,电力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理付款流程,将全部款项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能够代表开关公司的职员滕X,亦已经取得了开关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电力公司已经就其依约付款的行为完成了举证义务。故开关公司无权要求电力公司给付其主张未实际收到的货款。 综上所述,开关公司要求电力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