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5749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8299789M。
法定代表人:杨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三胡乡大坝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2637222G。
法定代表人:吴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被告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
款4302278.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655401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其中4302278.24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其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道路沥青,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SBS1-D改性沥青30**吨,单价为3650元/吨,总价款109500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沥青配置中心。并约定被告货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下欠货款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795.62吨,货款总金额为655401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份税务发票,被告签收后,一直没有支付下欠货款。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302278.24元,但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整的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事实无争议,下欠原告货款4302278.24元属实;2.原告诉请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道路沥青,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SBS1-D改性沥青30**吨,单价为3650元/吨,总价款1095000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供货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沥青配置中心;结算方式:1.按月计量支付。次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手续完成后五天内付清全额货款。2.计量手续完成后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按实际所欠金额,每月支付乙方1%的银行利息,直至所欠款付清为止,若第二款的付款方式无法兑现,甲方可以选择下面第三条的付款方式。3.甲方可委托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从其拨付的专项资金内优先扣除沥青款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1.违反本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由乙方负责包换,承担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3.甲方所欠货款若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则应当按照下欠货款按月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4.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产品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1月3日供货完毕。2017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沥青17**.62吨,按单价3650月/吨计算,总计货款6554013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付货款2251734.76元,下欠货款4302278.24元未支付。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份税务发票,被告签收后,一直没有支付下欠货款。2018年9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留被告在湖北省来凤县交通局的工程款6000000元。扣留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止。原告提供了担保,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供应货物沥青的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02278.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合同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按月计量支付。次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手续完成后五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所欠货款若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则应当按照下欠货款按月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按所欠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原、被告自愿约定,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并非原告的履行行为所致,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履行合同义务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违约金款项和起止时间的确定。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办理结算,根据“按月计量支付。次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手续完成后五日内付清全额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6554013元,但被告在该期间未支付货款,则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1734.76元,下欠货款4302278.24元未支付,则应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227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4013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