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

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三胡乡大坝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渝龙公司少承担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4302278.43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7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渝龙公司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4302278.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显失公平和诚实信用。且渝龙公司承建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完工后,来凤县政府和交通局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渝龙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有失公平,应当予以改判。
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反复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龙公司立即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4302278.24元;2.渝龙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655401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其中4302278.24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龙公司因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向恒通公司购买道路沥青,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恒通公司为乙方,渝龙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向渝龙公司销售SBS1-D改性沥青30**吨,单价为3650元/吨,总价款1095000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供货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沥青配置中心;结算方式:1.按月计量支付。次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手续完成后五天内付清全额货款。2.计量手续完成后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按实际所欠金额,每月支付乙方1%的银行利息,直至所欠款付清为止,若第二款的付款方式无法兑现,甲方可以选择下面第三条的付款方式。3.甲方可委托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从其拨付的专项资金内优先扣除沥青款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1.违反本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由乙方负责包换,承担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3.甲方所欠货款若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则应当按照下欠货款按月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4.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产品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向渝龙公司供货,至2016年11月3日供货完毕。2017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恒通公司向渝龙公司供货沥青17**.62吨,按单价3650元/吨计算,总计货款6554013元。2017年6月22日,渝龙公司给恒通公司付货款2251734.76元,下欠货款4302278.24元未支付。2018年4月13日,恒通公司向渝龙公司开具了8份税务发票,渝龙公司签收后,一直没有支付下欠货款。2018年9月4日,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依恒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扣留渝龙公司在湖北省来凤县交通局的工程款6000000元。扣留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止。恒通公司提供了担保,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渝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通公司在履行供应货物沥青的义务后,渝龙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渝龙公司未能向恒通公司付清货款,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恒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302278.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恒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合同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按月计量支付。次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手续完成后五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所欠货款若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则应当按照下欠货款按月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渝龙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按所欠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渝龙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恒通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渝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并非恒通公司的履行行为所致,且渝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恒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履行合同义务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对渝龙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计算违约金款项和起止时间的确定。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办理结算,根据“按月计量支付。次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手续完成后五日内付清全额货款”的约定,渝龙公司应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恒通公司付清货款6554013元,但恒通公司在该期间未支付货款,则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22日渝龙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2251734.76元,下欠货款4302278.24元未支付,则应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关于恒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227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4013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渝龙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恒通公司与渝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渝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按下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即在签订合同时渝龙公司已经对其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有预见;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恒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和质量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渝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从举证情况看,渝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恒通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渝龙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云
审 判 员  聂礼刚
审 判 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奕娥
书 记 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