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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453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硒都茶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8299789M。
法定代表人:叶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罗锐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恒通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货款322596.1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其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恩施龙洞河道路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沥青。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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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的数量、种类、单价等。自2016年1月11日至10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5**.85吨,合计货款1677477.7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50000元,同时由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2015年在原告处尚余4881元,以上共计1354881元,余款322596.1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地沥青销售确认单》、《**沥青用量明细表》,双方对供货的数量、总价款、下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主张的利息过高。由于目前周转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在今年之内付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恩施恒通公司系于2001年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沥青仓储、销售、加工、研发等项目。
2016年1月8日,原告恩施恒通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购买沥青,并对沥青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进行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5**.85吨,总价款1677477.7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未再付款。
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形成《**沥青用量明细表》、《**龙洞工地沥青销售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322596.1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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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以保险公司保函形式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本院作出(2020)鄂2801财保2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留、冻结了**名下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陈玉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查明**与陈玉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协议离婚。诉讼过程中,陈玉桦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遂撤回对陈玉桦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沥青款222596.1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的利息,以22259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沥青,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322596.10元未付,有双方签名确认的《沥青销售合同》、《**龙洞工地沥青销售确认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陈玉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故对尚余款项222596.10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
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最后一期发货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故被告应于2016年10月6日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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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016年10月6日。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并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22596.1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259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州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0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70元,共计5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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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