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晏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园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姜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租金逐年递增,一年一付,先付后租,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二审将房屋租金一年一付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天天公司2016年租金应该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至2017年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3.天天公司与住建局双方互负债务,一审庭中住建局陈述“我们想着可以以房租抵充工程款”,该陈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即使天天公司应当支付房租,因住建局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违约,二审法院判决天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天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住建局(甲方)与天天公司(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淮安市人民南路161号综合楼3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总额为2万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年租金为2.6万元,第二年年租金为2.8万元,第三年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租,乙方应当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其余租金在每年缴付前10日内支付给甲方。上述双方续签租赁合同中租金虽然约定一年支付一次,但由于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三年的租赁期限,作为同一租赁合同下各期租金约定履行期限的,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即住建局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本案所涉诉讼时效应从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2016年12月31日)后,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续签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尚未达到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住建局主张该部分租金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规定,其于2018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对续签租赁合同欠付租金的给付主张,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天天公司主张与住建局存在双方互负债务事项,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虽然住建局一审中主张时以欠付房租予以抵销支付工程款,但天天公司抗辩称天天公司长期承包住建局的工程,从来没有以租金抵充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一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住建局与天天公司未达成以房租抵工程款的合意,不存在住建局因与天天公司互负债务,导致住建局违约情形,天天公司认为住建局违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天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荣辉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陈 丽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