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淮安市万杰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10967号
原告:淮安市万杰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曙光南路**天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413877A
法定代表人:万金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776142900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万杰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杰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2018年6月1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遂于11月5日裁定发回重审。11月21日,本院再次立案。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5日和12月22日,***以天天公司名义与原告先后订立两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安市市级机关幼儿园红星分园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共计274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施工内容。但两被告仅支付16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价并非结算价。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根据项目增减来商定,为据实结算方式。其次,原告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收条上清楚写明“帐已结清”的字样,可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结算或重新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5日,万杰公司与天天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天天公司将淮安市市级机关幼儿园红星分园加固工程发包给万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2号楼局部加固(碳纤维及连钢加固)。工程总造价为49000元(附预算书),按预算书**签字的价格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结清余款。万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作为万杰公司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字。***代表天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天天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4年12月22日,万杰公司与天天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天天公司将淮安市市级机关幼儿园红星分院1、2号楼加固工程发包给万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植筋、聚合物粉刷、灌浆料、墙体钢筋加固。工程总造价暂按225000元,待结算后按实调整。承包方式为灌浆料、植筋(不含钢筋),其余包工包料。聚合物粉刷只粉80平方米,超过部分由甲方自行处理。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为,工程结束后付至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格在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万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在合同上签字。***代表天天公司签名,天天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工程交验事宜的函》内容为,2014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立的“淮安市市级机关幼儿园红星分园”1号、2号加固工程,在贵公司的支持努力下,目前已做完主体工程,但按竣工时间已超月余,务请贵公司在3月6日前按照合同的所有工程保质保量交付验收及相关工程资料,逾期由贵公司承担合同条款的违约责任。经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合同书、报价清单、函件等在卷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工程合同书、植筋证明、工程交验函、施工图纸、清单报价表,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4月8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记载,工程价款为225498.41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漏算部分工程量价款。2018年6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记载,在核对的过程中找到一张遗漏的修改通知单,依据修改通知单进行计算,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53615.77元,最终鉴定结果应为279114.18元(含管理费利润等)。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但主张仍按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
对上述事实,被告表示不认可,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数量、深度植筋,且使用被告方人工和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9000元。对此,被告提供4张收条、1份由其工作人员施传高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明。经查,2015年2月15日**向***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军星科技加固工程工资68000元”、2015年7月28日**出具第二张收条记载“收到机关幼儿园红星分园工程款3万元,含工料款”、2015年9月25日**出具第三张收条记载“收到人民币57000元工程款,用于机关幼儿园红星分园加固工程”、2016年9月14日**出具最后一张收条记载“收到工程款14000元,帐已结清”***在上述四份收条上均签名确认。结算单记载主要内容为,加固工程中钢筋片、碳纤维、灌浆料、钢板压单、植筋的工程量和单价,其中单价部分记载有两种价格,最后部分记载“报:21.4万元,核:16.74万元(17万元结算)”。后本院找到施传高核实。施传高陈述,我是被告项目部会计,***和**协商确认加固工程总造价后,***将造价组成告诉我,我做了记录,就是本案的结算单。之后,**到我这拿最后一笔工程款,我要求**在收条上备注“帐已结清”字样。至于结算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之间差额的1000元,是作为后期维修费用扣除的,各个班组均按该标准扣除,这样在后期维修时就不再要求各班组到场维修。土建班组的***、油漆班组的***、窗户班组的于国梁、水电班组的***均是采取同样的结算方式。针对该事实,被告又进一步向法庭提供了***、***、于国梁和***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经查,2016年9月15日***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红星幼儿园水电保修金贰万玖仟元正(无余款)”、2016年9月14日***出具收条记载“保修金贰万玖仟元全部结清”、2016年9月14日***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计叁万玖仟元整(余款全结清)”、2016年9月14日于国梁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红星幼儿园1#、2#楼窗户工程质保金壹万玖仟元整,本工程账已全部结清(含质量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出具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帐已结清”的意思是账目算清楚了,但钱没有付清。且原告没有授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原告表示只是口头结算,没有形成书面结算单。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结算行为。只是对结算金额存有异议。被告主张为169000元。对此,被告陈述的结算流程、形成的收条和结算单相互印证。其次,被告与其他班组亦是采取同样的方式进行结算。反观原告,原告主张按合同价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相比较,被告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个人挂靠原告处施工,故根据鉴定报告记载“被告方提出该部分加固工程在施工时是分包给**个人的,与万杰公司没有关系,应按个人承包计算。如按无施工资质计算,应扣除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合计47261.5元”的内容,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是原告单位职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收据、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原告具有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缴纳保险费用,单位为万杰公司。收据记载,交款人为**,收款事由为淮安市机关幼儿园红星分园加固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员工,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工程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因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过结算,本院认定为169000元。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无权代表原告结算。本院认为,**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组织施工、接收工程款,直至工程结束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加之**熟知工程情况,其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万杰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