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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轩与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4民初9207号
原告:梁轩,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轩与被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轩、被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间所签的泗阳园区合同产生的提成5.2万元,返还2018年6月所签的宿迁农委项目产生的提成5.8万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22日三年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两天双倍工资差额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合同于2018年6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离职。期间原告签订泗阳现代农业产业园、宿迁市农委大数据中兴平台等项目,泗阳现代农业产业园区本期项目签订金额为2711887.73元,宿迁市农委大数据中兴平台项目签订金额为2450000元。被告公司总经理**宇原答应发放相应提成,但直到2018年12月泗阳、宿迁各项目款项基本收款到位,被告拒绝发放相应提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基本工资5000元。2018年公司安排的工作区域是淮安、徐州和连云港,下放的任务是8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个项目提成共计1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案涉的两个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泗阳项目5.2万元提成、宿迁项目5.8万元提成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应依据。仅凭聊天记录和项目合同是不能证明其该诉讼请求。相反,原告在离职时尚欠公司2644.6元至今没有归还。对于泗阳项目原告实际只参与到招投标就结束了,该项目没有利润,实际是亏损,根据销售奖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当享受该项目的奖励,而且该项目其他人员公司同样没有相应的提成。对于宿迁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该项目,其不具备业务资格奖的资格。公司领导并未承诺支付原告提成,只是说按规定办事。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单方提出辞职,也不予计发相关的提成奖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909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合同期限截止2018年6月22日,离职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并未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电子版、微信聊天记录、泗阳农业产业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宿迁农业大数据中心系统中标文件、录音谈话作为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宿迁市农业大数据中心建设一期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扫描件、政府采购合同、泗阳农业产业园展厅项目合同清单,利润核发算单、泗阳项目成本表、销售奖励管理办法、离职审批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相应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离职。
另查明:原告向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以原告书面申请不再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仲裁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是否参与了泗阳、宿迁项目;第二,销售奖励发放以及计算标准;第三,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泗阳农业产业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宿迁农业大数据中心系统中标文件,以此证明自己参加了泗阳、宿迁项目,并且基于此主张销售奖金。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参加过宿迁项目,并提交了2018年市场部任务书、宿迁市农业大数据中心建设一期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扫描件、政府采购合同作为证据。根据2018年市场部任务书,原告2018年所分管的主要区域为淮安、徐州、连云港,并无宿迁地区。根据宿迁市农业大数据中心建设一期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扫描件、政府采购合同,宿迁项目负责人应为付术玉。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泗阳项目的投标。故本院认定,原告参与了泗阳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对于宿迁项目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泗阳项目的销售奖金,其计算方法是依据前一个项目的奖金发放比例。被告辩称,其计算方法没有相应依据。被告提供了泗阳农业产业园展厅项目合同清单,利润核发算单、泗阳项目成本表以及销售奖励管理办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之前项目的提成比例计算案涉项目的提成比例的方法有误,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提成。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2日到期,在原告继续工作的状态下,自2018年6月23日起处于应签劳动合同而未签的状态。原告实际于2018年7月23日离职,故其处于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时期是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并未超过1个月。据此,本院对其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梁轩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