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信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信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信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信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颐公司上诉称,信颐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的《同里示范园智慧农业系统购销合同书》、《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书》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案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及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东邦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信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