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5715号
原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玥,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郑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郑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整;2、被告***给付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3日利息为7265.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东邦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借款给被告***200000元,有银行流水凭证以及被告***签字的借款单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东邦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通知》载明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前归还所欠原告东邦公司的200000元。但至2020年6月29日止,被告***仍未归还欠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足》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曾在原告任职,负责军品仿真事业部,与原告之间系业务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合作开发军品仿真业务,并成立北京臻美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军品仿真事业部承接业务,各方约定所得业务收入的1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其余收入均归被告团队所有。原告后于2016年成立军品(仿真)事业部,被告担任其研发中心副主任兼军品,分管军品(仿真)事业部所有工作,被告带领军品(仿真)事业部承接业务,负责业务项目的运营管理、技术支撑,相关业务收入仍按照之前约定进行结算。通过原告会计发送给被告的《仿真结算表2016年9月后》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中亦可以证明被告所在仿真事业部与原告之间系业务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结算,自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所在仿真事业部业务收入为4747600元,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及管理费后,原告尚欠仿真业务款799487.95元。2016年9月被告离开公司,仿真事业部承接业务后续相关维护仍由***带领团队负责,直至验收完毕,进一步证明***及团队所在仿真事业部与东邦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二、案涉20万元款项实为军品仿真事业部业务费用,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万元款项已经被列入成本支付明细,在双方费用结算中予以扣除。如前所述,仿真事业部相关业务收入,原告扣除10%管理费后,所有收入归属被告所有,在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仿真结算表》支出明细记载,该笔20万元款项已明确被列入了2016年9月-12月支出当中,且资金流汇总表中,2016年9月-12月支出已经在双方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告仍拖欠被告79万余元未支付。2、所谓借款只是双方财务记账的表述方法。原告仿真费用结算过程中将该笔20万元记载为无票支出,出于财务记账的需要,原告先行以借款的形式将该笔于20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后续再进行财务核销。2019年2月14日,原告同样以借款的形式将一笔5万笔元费用先行支付给被告,在同年12月,原告通过与被告所在公司签订金额相等的合同,并向被告所在公司支付费用,***返还原告借款等流程,将该笔5万元费用予以核销。案涉20万元款项与上述5万元费用性质相同,均为仿真事业部的成本及费用支出,而非真实的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仿真事业部以原告名义承接业务,原告收取10%管理费后,所有费用和成本均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案涉20万元为借款,但在借款后3年方才主张归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案涉20万元款项为被告的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9月以后便离开公司,而款项交易时间为2016年11月。在被告离职之后,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距今超过3年方才要求被告还款,明显不符合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另,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在被告离开原告后,公司财务***账户与被告***仍有交易往来,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双方对仿真业务结算后,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应将剩余未支付且归属被告所有的款项分期支付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20万元的交易流水单、2016年11月30日借款单、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讯录、被告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北京臻美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与北京臻美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流水回单及发票、2019年11月20日原告寄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退休证、2015年5月-10期间***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及东邦技术人员组织框架复印件、《外军》课程辅助教学系统软件开发、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全球三维战场环境仿真平台软件开发、水面舰艇作战资源协调管理技术开发环境技术协议、北京臻美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筹建方案复印件及**的录音、被告爱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9月之后仿真费用结算表,原告出纳***与被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出纳***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返还给被告的借款单、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签署的警卫现场突发事件处置模拟训练系统开发合同、被告所在公司向原告开具的5万元发票、原告将现金返还给被告所在公司的付款回单。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东邦公司会计***自其中国银行账户汇给***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东邦公司出具一份格式的借款单,借款理由仿真费用,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手签***(***代),本单位负责人意见付术玉签字,下方付款记录一栏***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东邦公司向***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身份证号码2102221983********,你借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200000),请于2019年11月24日前归还给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东邦公司会计**通过微信方式发给***的爱人一份文档《仿真结算-2016年9月之后》,该份文档内容包括仿真事业部2013-2019年收入表、无票支出明细(包括案涉20万元)、2016年9月—2019年2月期间的支出及费用等、收支汇总表。2019年11月13日,***爱人微信**“仿真现在在东邦还剩多少钱啊”,**回复“好的,不知道数据怎么算,暂时没法给数据呢”,***爱人“数据有了之后告诉我一下仿真可能要和东邦签协议吧”,**回复“嗯,这个要等上层领导先定方案”。
审理中,东邦公司陈述***原系东邦公司仿真事业部技术负责人;2016年3月后,东邦公司不再为***交纳社保,由北京臻美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为***交纳社保,***通过北京臻美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邦公司进行合作;2016年9月,***入职南京华讯方舟仿真技术有限公司;***离开东邦公司后,仍负责东邦公司仿真事业部原来项目的维护工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邦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载明借款用途为仿真费用,东邦公司亦认可***离开东邦公司后,仍负责原东邦公司仿真事业部软件项目的维护,从东邦公司会计**发给***爱人的2016年9月之后仿真结算表格也可以看出,案涉20万元是作为仿真事业部无票支出的费用,故案涉20万元并非***向东邦公司的借款。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南京东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石 莹